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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新建、郑某某,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23日曹某某妻子孙俐敏在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新凤处办理保险1份,1999年11月1日孙俐敏突然失踪,曹某某向法院申请,2002年2月19日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孙俐敏为失踪人,曹某某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2年3月19日人寿保险公司以无法确认孙俐敏是否死亡或意外死亡为由,按保险金额x元的70%赔付给了曹某某x元。2005年11月21日经曹某某申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孙俐敏死亡,曹某某遂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将剩余30%即x元进行赔付,被拒绝赔付。为此,曹某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0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以保护,合同约定曹某某之妻孙俐敏投保事项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孙俐敏于1999年11月1日在邻居家打牌散场后突然失踪,后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此情形应当认定为孙俐敏系经受意外事故而死亡,且曹某某及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新凤到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负责接待的经理告知曹某某待孙俐敏宣告死亡后另赔付30%,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全额赔付保险金额。因此,曹某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剩余的30%即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曹某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主张,因孙俐敏于2005年11月27日宣告死亡,末超过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的规定,故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赔偿金x元。如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俐敏的“失踪”不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事故。孙俐敏是打牌散场后失踪的,打牌本身不属于意外事故。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意外事故死亡是错误的。二、张新凤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新凤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其不是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人寿保险公司在研究时张新凤不在场,根本不了解情况。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三、人寿保险公司当时通融赔付曹某某70%,曹某某已经领取说明双方已就此事达成协议,如果曹某某认为该赔付不公平,其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曹某某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再赔付30%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口头辩称:一、孙俐敏的失踪应当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事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意外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张新凤当时就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对张新凤作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人寿保险公司通融赔付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孙俐敏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由于同一原因导致的死亡,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规定了15种人寿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形,本案孙俐敏失踪的情形不在上述免责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于2002年1月11日作出国寿新干{2002}X号文件聘任董为该公司代理业务部经理。

本院认为:1999年7月23日孙俐敏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孙俐敏作为被保险人,若发生了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人寿保险公司在孙俐敏被宣告失踪后便向孙俐敏的丈夫曹某某赔付了保险金额的70%,说明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孙俐敏的失踪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孙俐敏失踪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15种情形,现人寿保险公司称孙俐敏的“失踪”不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事故的上诉理由与其赔付行为及保险条款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对张新凤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是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故,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张新凤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新凤作为办理孙俐敏保险合同的业务员,其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部经理董承诺在孙俐敏被宣告死亡后再赔付剩余的30%保险金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董的承诺代表人寿保险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人寿保险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诺言,人寿保险公司称公司当时通融赔付曹某某70%时已就此事达成协议,不应二次理赔。但一、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协议,且曹某某对该说法不予认可,因此,人寿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再赔付曹某某30%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孙俐敏被宣告死亡后,人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全额赔付曹某某。现人寿保险公司还有30%没有赔付,原审判决其予以赔付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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