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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父母包办确立恋爱关系,不到一个月原告便到部队参军,1994年复员转业回家。1995年双方结婚,后于1997年4月21日在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正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在马喇中学读书。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各异,彼此间缺乏沟通和了解,形同路人,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2月被告无视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3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被告于人民法院,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分居3年也不存在,双方2009年在广东打工,还在一起生活;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总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有一子王某。

2、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3、黔江区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某甲”与结婚申请登记书上的“李某英”系同一人。

4、原告自己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以答辩内容为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无打骂行为,原告与社会上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2、证人洪XX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3、证人郭XX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夫妻双方无打骂行为无异议,对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后于1997年4月21日在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活压力,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之后回家几次。2008年双方一起外出广东打工,后原告一人回到黔江。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有争吵,无打骂行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长达几年,双方彼此应该比较了解,婚后生育并抚养一子,夫妻感情生活应属稳定。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没有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虽然出现感情裂痕,仍有弥补的可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予以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其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茂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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