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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因为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06年9月,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因当时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拖至2008年10月才补办了登记手续。2007年8月,女儿张靖晗出生。在婚后的几年里,被告常年不顾家,吃喝嫖赌啥都干,谁也问不了、管不住,稍不如意就朝妻子发火,动不动张嘴就骂,抬手就打,孩子二岁多,被告一回也没养活过,打工挣的钱全让他挥霍一空,另外还欠下一屁股外债,经常让债主跑到家里要。公婆对此不管不问,还嫌原告没能耐,管不住自己的男人,尽管原告再难,他们也不拉一把。去年5月,小麦刚收到家里,被告咎卖个精光,拿了钱跑了出去,至今连个电话也不打,后来,原告家人到深圳找被告,终于在一网吧内找到,被告竞大动肝火“回家没门,想离婚随便”……。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忍无可忍,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有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偿还欠原告父母及女儿的抚养费x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苗某围绕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女儿的身份;3、证明1份,以此证明张登科同意离婚;3、申请证人叶XX、郑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村委书记张XX、被告的弟弟张新坡的调查笔录各1份,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除证明1份外,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9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靖晗。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初,被告外出,2009年7月被告回来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再次外出后一直不归,也没有音信,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衣柜、六组合卧柜、老板椅各1套,麻将桌、茶几、菜厨、钢丝床各1个,大木椅4个。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育有一个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操持家务,被告张登科却不尽家庭义务,外出后没有音信,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具有过错,原告要求离婚和婚前财产各归己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现在随着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生活费由被告依法支付,同时,被告依法具有探视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其娘家的钱应由被告归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某生育的女儿张靖晗由原告苗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女儿张靖晗抚养费x.25元(4807元×25%×15年);被告张某某可于每年春节前后及女儿张靖晗生日期间各探望女儿张靖晗1次;

三、原告苗某的婚前财产:四组合衣柜、六组合卧柜、老板椅各1套,麻将桌、茶几、菜厨、钢丝床各1个,大木椅4个归原告苗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0一0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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