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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黔江区国土局向第三人龚某某颁发的302房地证2009字第00973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00973号房地产权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黔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黔江区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干部。(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界,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龚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清涛,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黔江区国土局向第三人龚某某颁发的302房地证20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x号房地产权证),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黔江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界、胡某,第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征收、征用手续、无任何土来源和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龚某某颁发了x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所登记的30.3平方米土地本属于原告的自留地,因第三人龚某某违规占地建房,原告与其针对该地块使用权一直处于争议状态,故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撤销x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黔江区国土局辩称:一、李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是因为李某某仅诉称该争议地块是其自留地,但其没有权属证据,二是因为即使是李某某家庭的自留地,原集体分配该自留地也是分配给其整个农户,其户主是其母亲陈兰珍,应以承包经营户的名义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二、我局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龚某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黔江区国土局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黔江县X乡建房占地记录表(1990年3月17日)

2.黔江县X乡私人占地建房清查处理通知书(黔国土清字[1990]第x号)

3.黔江县X乡私人占地建房清查处理通知书(黔国土清字[1990]第x号)

4.龚某某购买陈兰珍自留地的交费收条

5.龚某某身份证及其结婚证

6.龚某某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号x号)

7.黔江区土地房屋办证程序审查表

8.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

9.重庆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

10.平面图

11.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回单

12.关于龚某某信访件办理情况调查报告

被告黔江区国土局举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其颁发的x号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4,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龚某某享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12是被告在明知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审查登记,故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信。

第三人龚某某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的证据: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关于农业承包证承包人员及自留地实际使用人的说明,原告李某某的母亲陈兰珍,妹妹李某英,弟弟李某勇已将该争议地分配给李某某管理使用,由李某某起诉主张权利没有异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3.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地产权证;

4.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五口人的自留地位于争议地;

5.黔国土发[2000]X号文件,证明2000年时黔江县国土局就该争议地进行过调查;

6.黔江区国土局关于龚某某与陈兰珍之间土地边界纠纷的报告,证明被告颁证的原因就是为了引导原告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

7.黔江区国土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对x号房地产权证向被告进行过信访;

8.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证明第三人龚某某经审批的宅基地只有60平方米。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6.7.8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李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三人龚某某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1987年)

2.张守玉建房申请书

3.龚某某购买陈兰珍自留地的交费收条

4.黔江县X乡私人占地建房清查处理通知书(黔国土清字[1990]第x号)

5.黔江县X乡私人占地建房清查处理通知书(黔国土清字[1990]第x号)

6.黔江县X乡建房占记录表(1990年3月17日)

7.通知张守玉缴纳园林配套费的通知

8.张守玉缴纳相关费用的收款收据

9.关于龚某某合建私房情况小结

10.x号房地产权证

11.黔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2.争议土地现场照片

第三人龚某某出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地块权属明确,被告黔江区国土局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享有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地块多年来一直存在权属争议。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作出如下确认:被告黔江区国土局举示的证据1.2.3.4.5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10.11.12不能证明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1.2.3.4.5.6.7.8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龚某某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黔江区国土局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第三人龚某某以3000元向原告李某某之母陈兰珍购买承包地,双方口头约定了购买土地的面积及四至界限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1988年4月6日经第三人龚某某申请,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局(以下简称黔江县国土局)同意征用陈兰珍承包地60平方米作龚某某修建住宅之用,随后第三人龚某某又购买了与陈兰珍承包地相连的杨兴秀的承包地,即与其岳母张守玉在所购买的土地上合建房屋。1990年,黔江县国土局对城乡私人占地建房进行清查处理,对第三人龚某某下发了黔国土清字(1990)第x号通知书,认定其修建的私房总占地110.56平方米,其中建房占地61平方米,其它占地49.56平方米,因1988年4月6日国土部门只向其批准了60平方米,故房屋建筑超占土地1平方米,应缴纳土地损失费,房屋建筑以外的49.56平方米无偿收归国有,并缴纳土地损失费,兑现处理条款后,建筑占地61平方米予以认可,准予登记发证。对第三人龚某某的岳母张守玉下发了黔国土清字(1990)第x号通知书,认定张守玉修建的私房总占地56.09平方米,其中建房占42.7平方米,其它占地13.39平方米,因张守玉是未经批准私自建房,故房屋建筑超占土地42.7平方米,应缴纳土地损失费,房屋建筑以外的13.39平方米其它占地无偿收归国有,并缴纳土地损失费,兑现处理条款后,建筑超占土地42.7平方米予以认可,准予登记发证。后第三人龚某某向黔江县国土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黔江县国土局于1992年11月20日向其颁发了黔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建筑占地91.48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南、西方至房屋滴水。第三人龚某某认为虽然1990年清理建房时认可他及其岳母张守玉的建房面积总和为103.7平方米,1992年也办证登记了91.48平方米,但这91.48平方米没有包括其岳母张守玉的42.7平方米土地面积,只包含了他的61平方米土地面积,多出来的30.48平方米是其占用了1990年清理建房时被国家无偿收回的部分土地,故第三人龚某某多年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岳母张守玉的4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得到批准,其岳母逝世后该地由龚某某继承管理。第三人龚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再次向被告黔江区国土局申请办理该块地的房地产权证,被告黔江区国土局于2009年6月19日向其颁发了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3平方米。原告李某某在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30.3平方米土地旁修建了楼房,与第三人龚某某就该地使用权发现纠纷后,于1997年5月在30.3平方米的土地中砌了一道围墙为界,现就该围墙与其楼房间搭建成了简易棚屋,占地面积4.17平方米。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将权属有争议的土地颁证给第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09年1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黔江区国土局系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地产权进行登记颁证的管理职能。原告李某某系陈兰珍之女,与其母陈兰珍及其兄妹李某勇、李某英共同承包使用争议地,陈兰珍、李某勇、李某英出具说明证明该争议地在1990年已分配给李某某使用,后李某某在该争议地占用4.17平方米搭建了简易棚屋,故原告李某某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黔江区国土局及第三人龚某某认为原告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黔江区国土局于2009年6月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龚某某申请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请求后,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核,但没有对申请办证的地块进行地籍调查,在没有明确该地块四至界限的情况下,就向第三人龚某某颁发了x号房地产权证,违反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四)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四)权属无争议。”故被告黔江区国土局的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302房地证20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泉

代理审判员彭净

代理审判员黎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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