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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辩护人孙某某、秦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襄城县X乡X村,盗走祝XX家“东桥”牌潜水泵一台,价值216元。该潜水泵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襄城县X乡X村,盗走户XX家“和平”牌潜水泵一台,价值120元。该潜水泵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襄城县X乡X村,盗走马X家“虹桥”牌潜水泵一台,价值252元。该潜水泵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09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襄城县X乡X村,盗走王XX家“得利”牌自吸泵一台,价值234元。该潜水泵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工具窜至襄城县X村西地,将襄城县联通公司茨沟支局的x.5型通信电缆盗割52米,价值26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割电缆52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所盗财物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襄城县X乡X村盗走祝XX家“东桥”牌潜水泵一台,价值216元。该潜水泵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祝XX陈述其家潜水泵被盗的时间、情节基本一致。证人王XX证实了祝XX家潜水泵被盗的事实。并有被盗现场及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襄城县X乡X村盗走户XX家“和平”牌潜水泵一台,价值120元。该潜水泵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户XX陈述其家潜水泵被盗的时间、情节基本一致。证人王XX证实了户XX家潜水泵被盗的事实。并有被盗现场及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襄城县X乡X村盗走马X家“虹桥”牌潜水泵一台,价值252元。该潜水泵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马X陈述其家潜水泵被盗的时间、情节基本一致。证人王XX证实了马X家潜水泵被盗的事实。并有被盗现场及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9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襄城县X乡X村盗走王XX家“得利”牌自吸泵一台,价值234元。该潜水泵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XX陈述其家潜水泵被盗的时间、情节基本一致。证人祝XX证实了王XX潜水泵被盗的事实。并有被盗现场及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工具到襄城县X村西地将襄城县联通公司茨沟支局的x.5型通信电缆盗割52米,价值2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其盗割电缆十几米。证人付XX证实其所在的联通公司茨沟支局辖区中的通信电缆被盗割的长度、型号、及到达现场后将张某某抓获的经过。证人李XX、叶XX、李XX均证实了将盗割电缆的张某某抓获的经过。并有现场勘验笔录、中国联通公司襄城县分公司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割电缆52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盗割通信电缆时被抓获,证人付利民、李某某等人分别证实了被盗电缆的长度、型号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电缆的价值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所盗财物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经查:被告人多次盗窃,足见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重新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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