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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与刘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甲,男,2001年生。

法定代表人龚某乙(原告之父),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田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丙,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兰平、刘某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刘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乘坐三轮摩托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告刘某丙驾驶轿车追尾撞击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丙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x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只要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符合规定的可以赔偿,不属赔偿范围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至漯舞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龚某甲乘坐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龚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0日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龚某甲无责任,被告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某甲因脑挫裂伤自2009年3月27日至5月13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原告龚某甲还支出交通费200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还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龚某甲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法医鉴定,医院诊断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龚某甲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刘某丙应当赔偿,豫x号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龚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甲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1740元(x/365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刘某丙应赔偿的数额x元先行赔付给原告龚某甲。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某明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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