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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永邵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永州市九嶷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九嶷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上诉人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邵公路公司)及被上诉人永州市九嶷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骄阳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南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寻某某、彭某,被上诉人永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九嶷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湘南路桥公司S217线南冷公路第1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湘南路桥公司因工程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9年12月31日,原告骄阳水泥公司(供方)与湘南路桥公司项目部(需方)、永邵公路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用于公路建设施工,原告的水泥款由被告湘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开具付款委托书,由永邵公路公司代支付。双方对水泥的质量、价某、付款的方式、交货地点以及运费的承担等都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湘南路桥项目部对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的水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湘南路公司项目部共欠原告水泥货款496,219元,2010年7月28日湘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委托被告永邵公司代支付原告水泥货款496,219元。湘南路桥项目部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被告永邵公路公司的负责人也签字同意付款。2010年7月29日、2011年1月30日湘南路桥项目部向被告永邵公路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永邵公路公司付款20万元、15万元,余款146,219元至今未委托付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余款,二被告相互要求对方支付,至今未给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湘南路桥公司S217线南冷公路第1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湘南路桥公司因工程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湘南路桥公司承受。原告骄阳水泥公司与湘南路桥公司项目部、永邵公路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就合同约定供货水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湘南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湘南路桥公司支付货款146,219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湘南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水泥供应合同》时,被告永邵公路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了字,担保的方式是代支付货款给原告,该种担保方式实际行使的是代理行为,并不是保证责任。被告永邵公路公司付款须凭湘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书后才能付款,否则不能支付,湘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出具了三份委托书,委托被告永邵公路公司代支付35万元货款,余款未委托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永邵公路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46,219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州市九嶷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6,219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九嶷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永州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湘南路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邵永公司不是代理人身份,而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方。请求判令永邵公司与上诉人连带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永邵公路公司答辩称,从合同内容看,我方实际是代理人而不是担保人。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骄阳水泥公司陈述,上诉人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其上诉请求并未针对我方,我方无意见。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骄阳水泥公司(供方)与湘南路桥公司项目部(需方)、永邵公路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水泥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二项“付款办法”约定:每500吨结账付清一次,需方开出委托付款书,由永州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支付到供方,工程结束后,需方不论数量多少,月底必须结账付款;第九项约定:合同有效期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2010年7月28日湘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永邵公路公司代支付骄阳水泥公司货款496,219元,被告永邵公路公司的负责人也签字同意付款。2010年7月29日,湘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又致函永邵公司,函件中称:“经我湘南路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研究,2010年7月28日开出的委托付款书号A1-JS-09-102,支付金额为肆拾玖万陆仟贰佰壹拾玖元,因本项目扫尾工程暂未结束,工程周转困难,请求业主付此款暂付贰拾万元整,余款贰拾玖万陆仟贰佰壹拾玖元,待工程稍有转变时予以支付。”永邵公路公司根据这一委托,于2010年8月6日向九嶷骄阳公司付款20万元。2011年1月30日,湘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又向永邵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永邵公路公司“代付永州市九嶷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壹拾伍万元整”。永邵公司根据这一委托,于2011年1月31日向九嶷骄阳公司付款15万元。余款146,219元至今未委托付款。

以上事实,有《水泥供应合同》,2010年7月28日、7月29日及2011年1月30日的三份《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146,219元的事实和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该款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永邵公路公司应否与上诉人湘南路桥公司连带偿付该货款,即对该笔债务而言,永邵公路公司与湘南路桥公司之间究竟是担保与被担保关系还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虽然三方当事人在合同签署时,将被上诉人永邵公路公司列为“担保人”,但在合同的具体内容中又约定“需方开出委托付款书,由永州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支付到供方”,且在实际操作中,永邵公路公司也是按照湘南路桥公司每次开出的委托付款书的具体委托付款的数额向骄阳水泥公司支付货款的。因此,双方形式上是担保与被担保关系,实质上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上诉人湘南路桥公司虽然在2010年7月28日的付款委托书中委托被上诉人永邵公路公司代支付骄阳水泥公司货款496,219元,但其随后又在2010年7月29日致永邵公司的函件中称:“经我湘南路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研究,2010年7月28日开出的委托付款书号A1-JS-09-102,支付金额为肆拾玖万陆仟贰佰壹拾玖元,因本项目扫尾工程暂未结束,工程周转困难,请求业主付此款暂付贰拾万元整,余款贰拾玖万陆仟贰佰壹拾玖元,待工程稍有转变时予以支付”。这一函件实际上是对前一委托行为的变更。事实上,永邵公路公司也是按照上诉人变更后每一次委托的具体权限向骄阳水泥公司支付货款的。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邵永公司不是代理人身份,而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骄阳水泥公司作为担保受益人,对一审判决也并无异议。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其所购买货物的货款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周文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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