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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广播电视报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市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漯河广播电视报社(以下简称广电报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鑫瑞公司(原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被告广电报社位于东吴庄村的X号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施工,至2006年底原告完工,但被告却拖欠工程款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19元及利息27万元和租赁费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是工地上的技术代表,不是项目经理,本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作废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50万元不属实,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没有按约定进行决算,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鑫瑞公司辩称:原告错列公司为被告,被告李某某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住宅楼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广电报社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本案属定向开发,开发商是华中公司,报社只是消费者,报社已超额付款,完成了华中公司交房后的付款义务,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乙方)与被告广电报社(甲方)签订关于定向开发广电报社营宿楼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购土地位于东吴庄村,甲方负责筹措建房资金,乙方负责征地、设计、立项、建设、竣工验收,直至交付使用,户型、单户面积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主体完工付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15%,办理完房产手续付3%,保修金2%按国家规定支付。甲方的委托代表李某国,乙方的委托代表梁高昂在此协议上签名,甲、乙双方均加盖有公章。2006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东吴庄村内,工程名称为东吴庄村X号住宅楼,工程为砖混七层(含地下室),由张某某负责施工,工程从2006年3月20日开工至8月26日竣工,工程总造价170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决算办法按现行定额以实际决算为准。原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至2006年12月底原告张某某结束施工。被告广电报社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10月陆续向华中公司支付现金工程款x元。华中公司向被告广电报社出具了加盖有其公章的收款收据。被告李某某自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1月27日陆续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2009年10月9日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施工的东吴庄村X号住宅楼土建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价值x元,三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表示不予认可,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在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中,原告张某某认可外墙、楼梯木扶手、屋面等价值3235元的工程不是由其所干。被告李某某、华中公司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

还查明:2008年7月华中公司变更为被告鑫瑞公司。

再查明:诉争楼房总价款为x元,被告广电报社已付款x元。被告广电报社主张华中公司卖房一套,导致其违约,退给集资人房款x元,该笔款应折抵为所付房款,但被告广电报社提交的本院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被告广电报社退款理由是因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认定是因华中公司卖房。被告广电报社还主张华中公司欠施工人的工程款,将六楼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抵给该施工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华中公司又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作为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应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鑫瑞公司的前身华中公司与被告广电报社签订开发协议,并收到被告广电报社支付的273万元工程款,故应对拖欠施工人即原告张某某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广电报社作为发包人,应在总价款x元与已付款273万元的差额内即x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鑫瑞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租赁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某、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漯河广播电视报社在x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司法鉴定费x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某、鑫瑞公司负担x元,被告广电报社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某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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