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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xx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绰号肖X,男,45岁,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广xx,男,51岁,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X村X组。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7月27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以渝南检刑诉〔2011〕214-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被告人广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广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24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13日凌晨,被告人肖xx分两次来到重庆市X区X街道东胜火车站站台上,将重2010千克、总价值x.6元该火车站铺轨时用的铁路扣件盗走,藏匿在自己位于重庆市X村X组的家中,并于2011年4月13日将该扣件卖给广xx,获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广x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后被告人广xx在南川区长远加油站被人发现后因害怕被敲诈而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中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到被告人广xx家将其带至南川区西城派出所询问,在被告人广xx交待后,民警授意被告人广xx电话邀约被告人肖xx至东城街X村X路桥下,将涉嫌盗窃该扣件的被告人肖xx抓获归案。

前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肖xx的辨认笔录,证人广xx、秦某、韦仕学、雷兴才、李启教、蒋超、黄懿、张金容的证言,证人广xx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南涪铁路工程项目部铺架项目分部与宝鸡桥盈铁路器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路产品专用订货合同》、订货数量明细表、购货发票、中铁八局集团公司南涪铁路工程项目部型号对应说明、情况说明、宝鸡桥盈铁路器材发展有限公司查询证明,重庆市X区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广xx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肖xx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广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广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更正为掩饰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广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xx,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广xx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款、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广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肖xx所获赃款人民币三某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是第三某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中理

审判员田晓

人民陪审员沈某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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