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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兆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王××,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5年春生气后被告突然离家外出。原告曾多次查找,至今无音信。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曲屯镇X村委证明,用以证实董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4、证人王××、王××出庭陈述,与原告是前后邻居关系,被告董某某于2005年春生气后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曾几次外出找被告。

法庭调查原、被告邻居王××笔录,用以证实董某某外出至今有4、5年时间,她没娘家,十几年前原告从陕西把董某某及她的父母迁移到我们村,董某某父母都去世了。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王××,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董某某于2005年春在两人生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证,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王××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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