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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铭鑫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称铭鑫公司)、原审被告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铭鑫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艾某某(又名艾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元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铭鑫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称铭鑫公司)、原审被告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韩某某欲购买铭鑫公司的煤,并委托艾某某为其运煤。当天,韩某某为艾某某向铭鑫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学池写了信条:“学池,见条后请装车,”并与艾某某、元某某共同到辉陵路阁河含月洞开的煤场,将信条交于铭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艾某某负责给其拉煤,每吨390元,艾某某押车给韩某某运煤一车76.80吨。之后,元某某押车给韩某某运煤一车77.86吨,并分别在过磅单上签名,将煤运至韩某某指定的地点,即新辉路原孟庄收费站西路南一度纸厂内。同年11月16日,韩某某又在铭鑫公司拉煤一车80.12吨,并在过磅单上签名,艾某某又让刘某某押车为韩某某拉煤一车71.98吨,并在过磅单上签名。同年11月17日,艾某某又为韩某某拉煤两车,分别为80.94吨、75.30吨,并在过磅单上签名。以上韩某某共购买铭鑫公司煤463.06吨,价款x.4元某付。后经铭鑫公司多次找韩某某追要,并经他人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互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韩某某购买铭鑫公司的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韩某某委托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为其运输押车,韩某某与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为韩某某在铭鑫公司处拉煤且在过磅单上签名,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韩某某承担.故对铭鑫公司要求韩某某支付煤款x.4元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韩某某辩称其拉煤是抵欠其工资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辩称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在过磅单上签名拉煤的行为应由他们负责的辩解意见,因为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对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辩解其拉煤为韩某某,应由韩某某承担责任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韩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铭鑫公司煤款x.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韩某某承担。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追加的被告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分别进行的调查,均不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违法所调取的证据不应采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韩某某仅从铭鑫公司拉煤一车80.12吨,该车煤是抵铭鑫公司欠韩某某的x元某资,韩某某与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不存在委托关系,三人是否拉煤与其无关,一审认定上述三人在铭鑫公司所拉煤款让韩某某承担证据不充分。其次,一审认定每吨煤390元某误,证人杨某某、郝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铭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取证程序合法,铭鑫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韩某某本人及其委托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三人共在铭鑫公司拉煤463.06吨,该事实有其签字的过磅单、书面信件及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关于拉煤抵工资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韩某某委托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从铭鑫公司拉煤,业务具有连续性,因此双方的委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证人杨某某、郝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韩某某所拉煤的价格为每吨390元,韩某某虽然当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反驳,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审被告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从被上诉人铭鑫公司拉煤是个人行为还是受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二、韩某某与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所拉煤的价格是否为每吨390元。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韩某某与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未签订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一审法院分别对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三人是受韩某某的委托而从铭鑫公司为其拉煤,铭鑫公司在收到韩某某给郭学池所书写的信条后为其装车,然后三人将煤拉到指定地点。该证据是铭鑫公司在其无法自行收集的情况下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上述三人进行调查并无不当,因三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及与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被追加为被告后的当庭陈述均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外,铭鑫公司提供的由韩某某、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签字的6份过磅单日期具有连续性,分别为2006年11月的15日、16日和17日,而韩某某给铭鑫公司工作人员郭学池所写信条的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书写信条的日期与拉煤的日期在逻辑上相互吻合,同时6份过磅单显示拉煤车号均为x、x,运输工具也具有一致性。因上述调查笔录、信条、过磅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能够印证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三人是受韩某某委托而从铭鑫公司拉煤的事实,故艾某某、元某某、刘某某三人从铭鑫公司所拉煤的货款应当由韩某某支付。关于拉煤抵铭鑫公司欠其工资的抗辩理由,韩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韩某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其仅从铭鑫公司拉一车煤以抵欠其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证人杨某某、郝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虽然证人秦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内容为韩某某与铭鑫公司发生其他纠纷的调解意见,但均能客观反映出韩某某从铭鑫公司拉煤约定的价格为每吨390元,且该价格与证人证明韩某某共欠铭鑫公司的煤款数额相符合,同时韩某某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事实,故一审对该价格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韩某某认为一审认定煤的价格为每吨390元某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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