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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垣县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城管局,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李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垣县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双方经协商约定联合建设停车场,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长垣县城管局负责办理所有开发用地手续,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批准文件,并达到土地使用条件。长垣县城管局应及时向牛某某提供停车场开发建设用地;建设批文和停车场建设设计图纸。牛某某在停车场开发建设中共需要投资400万至450万元,分两期支付,一期250万元作为停车场征地开发的前期投入,下余资金作为支付停车场建设费用。严格按照长垣县城管局提供的批准文件和图纸进行开发和停车场建设。一年内完成,停车场建设后产权归长垣县城管局所有。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违约金额按有关法律执行。牛某某按约定于2006年7月25日支付长垣县城管局200万元,2006年10月9日支付50万元。因长垣县城管局没有能与相关部门协商好用地事宜,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停车场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牛某某要求长垣县城管局返还其已支付的250万元投资款,长垣县城管局于2007年10月23日替牛某某偿还在银行的贷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39.x万元。下余50万元经牛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为此,牛某某在催要其投资款时因辱骂长垣县城管局法人代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另查,2006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2日银行贷款利息为7.1898万元。以上事实有牛某某提供的协议书、长垣县城管局收款收据、中国人民银行长垣县支行欠款利息清单、长公(西)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垣县城管局2007年10月23日还款凭证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垣县城管局与牛某某所签《停车场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有效协议,长垣县城管局理应按协议履行其约定义务,长垣县城管局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私人的合法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因此,牛某某要求长垣县城管局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但要求逾期违约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要求合理部分7.189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长垣县城管局协议不能履行,应相应减轻其违约责任,长垣县城管局应承担逾期违约金的85%为宜,即6.1113万元。长垣县城管局称用牛某某50万元已支付200万元的货款利息及滞纳金的理由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垣县城管局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牛某某投资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6.1113万元,共计56.1113万元。二、驳回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垣县城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牛某某承担70元,长垣县城管局承担9530元。

上诉人长垣县城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就停车场建设达成协议后,2006年11月牛某某提出不再投资该项目后,上诉人纪检组长季某某及财务科长薛某某多次通知其取走投资款,而牛某某始终未来取,上诉人为避免损失增加,已将牛某某交来的250万元支付了其在银行所借的200万元及利息。因此,该贷款利息应由牛某某与长垣县城管局共同承担,且本案的50万元的利息不应由长垣县城管局全部承担,上诉人只应承担2006年11月之前产生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牛某某口头辩称:长垣县城管局称应由双方共同承担200万元贷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长垣县城管局应提出反诉,但其未在一审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审理。长垣县城管局承认还欠牛某某50万元,因此,牛某某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垣县城管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长垣县城管局向法院提供2006年10月26日该局党组会议研究记录,证明当时经长垣县X组研究决定将牛某某交纳的投资款退还。长垣县城管局纪检组长季某某及财务科长薛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已电话通知牛某某到长垣县城管局拿投资款。牛某某提供2008年8月19日寄给长垣县委书记刘森的情况反映信一份,证明牛某某向长垣县城管局要投资款,但遭到拒绝。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长垣县城管局签订的停车场联合开发建设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长垣县城管局应负责办理所有开发用地手续,并达到土地使用条件。但因长垣县城管局至今未将所有开发用地手续办好,牛某某不能进行停车场的施工建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故,牛某某要求长垣县城管局退还投资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10月26日长垣县城管局召开党组会议决定退还牛某某的投资款,说明当时长垣县城管局自知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其应主动与牛某某解除停车场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并将全部投资款退还。由于长垣县城管局未及时还款给牛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长垣县城管局承担。长垣县城管局认为其已于2006年11月通知牛某某来领取投资款除证人季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两位证人均为长垣县城管局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隶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长垣县城管局称只应承担2006年11月之前产生的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23日长垣县城管局替牛某某偿还在银行的贷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39.x万元,该利息的支付是长垣县城管局的自愿行为,不应从牛某某的投资款本金中扣除,故其仍应支付剩余的5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利息应从2006年10月26日长垣县城管局决定退还牛某某的投资款之日计息)。原审考虑到长垣县城管局未履行办理用地手续的客观原因,判决长垣县城管局按85%承担50万元的利息共6.11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牛某某未提出上诉,故,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长垣县城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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