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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88年2月转业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金融业务,1997年11月20日至1998年3月未在工作岗位工作,从事打杂。1998年3月至1999年10月领取生活费;2001年7月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2008年元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10月至1999年9月的工资x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所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补贴。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已在2001年7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10月至1999年9月工资x元并加付25%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补帖的请求,因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作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1997年10月至1999年9月,上诉人是服从辉县X排,在辉县X街门口负责创三优工作,既没有变更原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上诉人减发工资的通知,只发了177元的生活费,请求支付此段期间的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向辉县市农行主张权利,已中断了仲裁时效。请求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辉县市农行辩称:刘某某1997年退出岗位,不应向其支付工资,而且买断时已补偿了。本案是劳动争议,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辉县市农行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1年7月1日,现刘某某请求辉县市农行向其支付1997年至1999年的工资,因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辉县市农行向其承诺支付,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刘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辉县市农行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补贴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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