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姚佩武介绍,冯某甲赊购李某某鱼饲料,下欠货款9400元,其中2002年1月1日冯某甲给李某某所打欠条内容为“今借贷款陆千元(6000元)月息1分”;2002年8月15日冯某甲给李某某所打欠条内容为“欠郑庄李某某饲料款叁千肆百圆整”。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鉴定书、人民法院邮政专递、调查陶云东与勘验笔录之间相互印证,证据材料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李某某所提供的两份欠条上的“冯某甲”三字确系冯某甲本人书写,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李某某提供的2002年1月1日欠条所写内容为借贷款,与实际上双方因买卖饲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在措辞上不准确,但确实表明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债务利息。李某某主张欠款利息,因2002年8月15日3400元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李某某又不能充分证明其向冯某甲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对其关于3400元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2002年1月1日6000元的欠条上双方明确约定了欠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某甲辩称欠款已全部清偿过,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某某现金9400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1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邮寄费共计610元,由冯某甲负担。

上诉人冯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两张欠条均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2002年5月3日,冯某甲向李某某偿还了837元,应从判决数额中扣除。三、根据市中级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判决,李某某提供的鱼饲料质量存在问题,冯某甲拒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其每年都向上诉人冯某甲催要欠款,但对方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冯某甲所提到的市中级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判决与本案无关,并且河南省农科院的质量检验报告已证明其销售的饲料合格;对冯某甲于2002年5月3日偿还其83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对本案涉及的欠款,上诉人冯某甲于2002年5月3日向李某某偿还了837元,并由李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冯某甲因购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饲料,于2002年1月1日、2002年8月15日向李某某出具了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6000元和3400元,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冯某甲应当予以偿还。因2002年5月3日冯某甲已向李某某偿还了837元,李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款应从2002年1月1日的6000元欠款中扣除。冯某甲上诉称上述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冯某甲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某甲主张李某某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为“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某某欠款85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02年1月1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2002年5月3日;自2002年5月4日起,以5163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