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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2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X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沈铁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XX在沈阳市X区X路X街和齐贤街X路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冰毒一袋,该袋冰毒重约0.3克。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沈阳市X区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冰毒一袋,该袋冰毒重约0.3克。2010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X在沈阳市X区门前的出租车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冰毒一袋,该袋冰毒重约0.3克,后被抓获,所贩卖冰毒被扣押。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杨某、杨某X、康某、徐某证言,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等相关书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以“我只贩卖了两次毒品,一审认定的第某起事实不存在,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为由上诉至本院,其辩护人除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了一审认定的第某起犯罪起因系公安机关引诱,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第某起事实不存在,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的前后多份证言证实内容稳定一致,与上诉人李XX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上诉人李XX先后三次贩卖冰毒0.9克给杨某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李X具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第某起犯罪起因系公安机关引诱,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第某起犯罪虽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但上诉人贩卖行为已经完成,不能认定为未遂,只能做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罗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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