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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女,生于××年2月18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清白,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又名陈××),男,生于××年3月20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被人骗至被告陈××家与之同居生活,于同年农历冬月初六生育一子,取名陈××。1994年4月,原、被告在××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双方婚后一直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因在被告家食不饱肚、衣不敝体,而且长期打骂不息,原告于199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相互无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至2009年1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谁知被告早已外出,不知去向。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1993年6月到与被告陈××家与之同居生活,于同年农历冬月初六生育一子,取名陈××。1994年4月,原、被告在原黔江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张××于1998年4月离家出走。2009年1月,原告张××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时,发现儿子陈××已未读书,且与被告陈××一起离家外出务工,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登记书、原、被告及孩子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黔江区××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张××、王×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于1998年4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与被告陈××无联系;被告陈×向也外出务工多年,一直与原告无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达十多年。现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陈××已经年满十六岁,且已未读书在外务工,无需在本案中考虑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间其他相关事项本院暂无法查明,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云和

人民陪审员倪元奎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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