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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亚细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立终字第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亚细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55年2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又名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博爱县,被上诉人蒋某某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博爱县,并且被上诉人蒋某某当时系该公司的生产厂长及股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博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某为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濮阳市,其提供的加盖有“濮阳市中原啤酒厂”和“濮水河居委会”公章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蒋某某在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经常居住地在濮阳市,另,上诉人住所地亦在河南省博爱县。本案应由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忠生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李辉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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