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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郑某规划行政许可案

时间:2006-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1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时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黄溪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蒋某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蒋某起诉的渝村规界石字(2000)X号重庆市X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其发证机关系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并非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经告知蒋某错列被告,蒋某拒绝变更,仍坚持其起诉的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蒋某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上诉称: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应该是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上诉人蒋某所起诉的是渝村规界石字(2000)X号重庆市X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的发证机关是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不是上诉人所起诉的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上诉人蒋某所起诉的两被告不适格,经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蒋某变更被告,上诉人蒋某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萍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00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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