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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X,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借用别人的车辆回家,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强行将原告开的车辆开走,这辆车现停在清集派出所。在被告扣车期间,原告不得已按每天100元补偿借用人,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其私自扣押原告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1辆,如车辆灭失,被告按价补偿,赔偿原告因被告私自扣车造成的损失费用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被告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且被告未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本院依法到清集派出所实地查看,原告诉称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并未在清集派出所停放。原告现不能提供该车辆下落,其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灵

审判员:王晨西

审判长:赵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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