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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张××、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张××、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和五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的责任田7.13亩出租给五被告,由五被告合伙建窑制砖,并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每亩每年租赁费3000元。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地边协议一份,约定:“一、由乙方(本案被告)付撇(地)边费5000元,属一次性付清。二、在乙方使用期,如对方(原告地邻)让(撇)地边,所撇地边宽度以深度为限,一米深,一米宽。如对方愿意让自己所属土地吃掉使用,乙方则吃掉使用,双方在此不再有所争议。三、使用期满后,南北东西地边,由甲方(本案原告)本人自己负责,乙方不再管理地边问题。”本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地边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刘××的地边费为5000元整,乙方承包期为三年,三年后不让乙方负责任。”200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土地还耕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所用土地10月1日前还耕,不还耕,再交下一年款。双方协商共交押金还耕款x元整,支取此款项经三方同意方可支取。”2007年5-6月份,五被告的窑场经人民政府强制取缔拆除,此时原告责任田已被挖去约半边田土,余下部分未能继续挖掘取平,导致形成宽约2-4米不等,高约2-3米的不规则两个土地平面。后五被告将所挖部分地面平整复垦。现原告主张本人的责任田已形成高低相差2-3米的两个地面。且地面宽窄不一,不能耕种,被告复垦不符合标准。五被告则主张窑场已被人民政府强制取缔拆除,所挖地面已整理复垦,原告不耕种是自己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复垦规定》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原、被告相互协商租用耕地建窑制砖并均已由此获取利益,该窑场已被人民政府强制取缔拆除,双方对该出租的耕地均负有整理复垦义务。《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原告要求其责任田复垦到可种植的标准,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原告可向相应机关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法院引用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是错误的,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租用耕地建窑制砖并均已由此获取利益,因该窑场已被人民政府强制取缔拆除,故双方对该出租的土地均负有整理复垦义务。上诉人刘××要求其责任田复垦到可种植的标准,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原告可向相应机关提出,本院不予处理。2、因上诉人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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