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8月4日、8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8月4日、8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8月13日、8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乙与荀某某(荀某某儿子)在姚家乡X村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等人遂到被害人荀某某家与其理论,在发现荀某某未在家中后,被告人冯某甲遂与被害人荀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被害人荀某某、张某某打伤。在厮打时,荀某某返回家中,被告人冯某丙遂持铁铲对其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丙将被害人屈某某、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屈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荀某某、屈某涛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8月3日,三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荀某某、屈某某、屈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冯某某、杜某某、屈某某、荀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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