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金堤路营销服务部因与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金堤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负责人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营销服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金堤路营销服务部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金堤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某原为营销服务部职工,2008年春节前发工资时,营销服务部将罗某某2007年5月30日的x元的借条冲抵工资发放给了罗某某,2008年2月,罗某某调出营销服务部单位。后罗某某以营销服务部扣发工资为由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9月2日作出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营销服务部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向罗某某支付工资x元,营销服务部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罗某某2007年5月30日的x元的借条是多次换条而来,该借条原发生于2004年,经营销服务部时某负责人邵瑞玲批准,用于为濮阳热电厂垫付保险费。关于垫付保险费事项,濮阳热电厂和营销服务部签有协议,由营销服务部先行垫付保险费,营销服务部时某负责人樊殿刚在协议上签字,2006年7月24日,营销服务部的上级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濮阳热电厂主张垫付过的保险费。对于本案中借款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营销服务部认为是罗某某的个人借款,而且已经用工资进行了偿还,罗某某认为不是借款,只是内部走的手续,垫付保险费是营销服务部垫付,不能由罗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是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垫付保险费走账的手续,双方存在争议,营销服务部用存在争议且未经法院确认的借条,冲抵工资发给罗某某,违反了劳动法规,侵犯了罗某某的合法权益,鉴于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不宜对借条性质一并作出认定,营销服务部应当先行补发罗某某工资x元,借条可以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金堤路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罗某某工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金堤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1、罗某某在2008年1月份之前,每月均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应领工资数额。2007年5月30日借条所载明借款金额,在其领取工资时某如数偿还营销服务部。一审判决认定“营销服务部将罗某某2007年5月30日的x元的借条冲抵工资发给了罗某某”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另查明“由营销服务部”先行垫付保险费,“樊殿刚在协议上签字”及“营销服务部的上级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濮阳热电厂主张过垫付的保险费”等事由不能作为裁量本案的参考因素。(1)、“先行垫付保险费”的协议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是该协议未加盖营销服务部单位印章,二是协议并非营销服务部时某负责人邵瑞玲签字,三是营销服务部从未为任何投保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垫付过保费。(2)、罗某某所作热电厂投保业务保费,营销服务费已在出具保单时某额收取,但因其系罗某某个人代其垫付,因此,热电厂未付保费侵害了罗某某个人的权益,罗某某作为自然人不能向热电厂主张权利,市公司处于照顾职工的个人利益,曾同意由罗某某个人以单位名义向热电厂催要应付保费,故不能也不应据此认定热电厂欠濮阳市公司保险费。假如确系营销服务部为热电厂垫付费用,营销服务部又为何不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呢(3)、一审法院认为“营销服务部用存在争议且未经法院确认的借条,冲抵工资发给罗某某”既没有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如当事人对借条有争议,有可能通过诉讼确认,那么当事人对借条并没有争议,且已按借款数额如数清偿,又何须经法院来确认呢一审法院显失偏颇。(4)、一审判决认为“营销服务部应当先行补发罗某某工资x元,借条可以另行诉讼”,具有不可操作性。营销服务部与罗某某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出借人已将借款人的借据交还借款人,假如按照一审判决的观点,出借人即便支付借款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后,又能依据什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呢该判决对营销服务部明显不公!综上,营销服务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予支付罗某某x元。

罗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不能用x元借款冲抵我的工资,垫付保险费是领导同意的,我只是经办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已向濮阳热电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向濮阳热电厂主张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某借款x元并未个人使用,系为濮阳热电厂垫付的保险费用,其垫付行为属代表营销服务部行使的职务行为。且营销服务部的上级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已依法向濮阳热电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请求支付为其垫付的保险费,销售服务部据此将罗某某垫付保险费的借条冲抵罗某某个人应得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亦侵犯了罗某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其不应将x元工资发给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金堤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勇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