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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正华诉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等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正华。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

第三人申云喜。

委托代理申湘平。

原告申正华与被告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第三人申云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旭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勇、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罗某某,被告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的负责人罗某某、第三人申云喜的委托代理人申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正华诉称:2007年,在被告承建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龙江半岛花园楼房建设工程期间,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龙江半岛花园R1-1#外楼的脚手架,并由原告负责该花园R1-1#、R1-2#住宅楼的阳台及楼梯栏杆工程。在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脚手架并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及工程款,尚欠脚手架超期使用费x元及工程款x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及该项目承包人申云喜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2006年5月28日)、欠条(2008年4月18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超期使用费x元;3、协议书(2007年6月27日)、欠条(2008年5月15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4、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证明原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现已更名为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工作联系函,证明第三人在2008年11月18日前系龙江半岛花园R1-1#、R1-2#住宅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中向原告租用脚手架并将阳台及楼梯栏杆工程转包给原告均系第三人申云喜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本案债务均应由第三人负责清偿。

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据1、2证明被告在承建龙江半岛花园住宅楼工程后,将龙江半岛花园R1-1#、R1-2#住宅楼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同时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债务应由第三人负责清偿;3、《关于取消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1#、2#楼项目部承包人申云喜承包资格的通知》,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7日解除了第三人项目承包人的资格。

被告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单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工商电脑咨询单,3、关于注销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来宾分公司的决定,4、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5、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证明因原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工商局的要求,原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被注销后,成立了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原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承继。

第三人申云喜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证据2、3中内容为“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并非第三人私自篆刻;2、2份建筑工程结算单,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由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4、5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盛丰公司对其来宾分公司单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并不知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2、3,其主张出具欠条及签订协议均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且上述证据材料中内容为“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的公章系第三人私自篆刻,与公司无关,因上述欠条、协议均系原件,且均系由第三人出具或与原告签订,故在第三人对欠条及协议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但两被告认为其并未授权第三人使用内容为“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的公章,因该证据系原件,且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第三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单与本案三方诉争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二建公司与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二建公司承建龙江半岛花园R1-1#、R1-2#住宅楼工程,之后原二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来宾分公司具体负责。2006年2月,原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与第三人申云喜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R1-1#、R1-2#住宅楼工程,第三人应按工程总造价3%向原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第三人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负完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与原告于2006年5月28日及2007年6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龙江半岛花园R1-1#外楼的脚手架,并由原告负责该花园R1-1#、R1-2#住宅楼的阳台及楼梯栏杆工程的施工。在原告依约提供了脚手架并完成上述工程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脚手架超期使用费x元及工程款x元,并于2008年4月18日、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其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申正华在上思县龙江半岛R1-1#楼外脚手架超期,经双方协商,每平方米每天0.12元,本楼共2403,每天288元正,共超期270天,合计x元正,现付人民币x元,还欠人民币x元,如在同年7月31日前未付清,每天罚款50元正”。,及“今欠到申正华在上思县龙江半岛R1-1#、R1-2#的阳台和楼梯栏杆共649m,每米160元,合计x元正,护窗栏杆255m,每米80元正,合计x元正,总计人民币x元正,现已付给人民币柒万零贰佰肆拾元正,还欠人民币伍万肆仟元,在今年8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每天罚款50元正。”,在上述两份协议及欠条中,第三人均使用了内容为“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的公章进行签章确认。

另查明,原二建公司已于2007年7月更名为盛丰公司,原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已于2007年11月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已由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承继。2008年11月,被告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取消了第三人申云喜对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R1-1#、R1-2#住宅楼的承包人资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需要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三方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R1-1#、R1-2#住宅楼工程系由原二建公司(现已更名为盛丰公司)负责承建,由原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具体负责管理实施,第三人在与原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实际负责上述工程建设后,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均使用了内容为“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的公章对上述协议及欠条进行签章确认,而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亦能向盛丰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脚手架,并能完成对外应由该公司负责承建的工程,故本案中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协议及欠条的合同相对方为原二建公司,故在原告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盛丰公司依约承担给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庭审中两被告主张第三人使用的内容为“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的公章系其私自篆刻,被告并未授权第三人使用此公章,但是否授权第三人使用该公章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在原告已为盛丰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脚手架并完成对外应由盛丰公司负责承建的工程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不足以对抗原告的善意诉求,同理,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内部协议,亦不具有对抗原告诉求的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可另案依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第三人系用“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的公章对协议书及欠条进行签章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在两份欠条中已分别载明:“……还欠人民币x元,如在同年7月31日前未付清,每天罚款50元正”、“……还欠人民币伍万肆仟元,在今年8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每天罚款50元正。”,根据上述约定,脚手架超期使用费x元的给付期限应截止至2008年7月31日,工程款x元的给付期限应截止至2008年8月1日,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到期日前的债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债务利息应分别从欠款到期日之次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申正华脚手架超期使用费x元、工程款x元及利息(其中脚手架超期使用费x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丰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旭晶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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