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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焦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焦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田顺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女,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范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刁某某对(2008)范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对(2008)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魏全明(另案处理)以5000元的价格在台前购买一辆无车辆证件的白色昌河北斗星x小汽车,经上网比对,该车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魏全明供述、失主程建军陈述,以及书证: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昌河北斗星微型面包车价值x元)、户籍证明、购车发票、被盗抢车辆信息表、被盗车辆照片三张、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7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南曹某曹某寺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焦某庆家门口处,与行人焦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焦xx当场死亡,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当天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家人劝说、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孟xx、马xx、李xx、焦xx关于事故情况的证言;欧某某关于“肇事车辆没有年审、保险,曹某某没有驾驶证”的证言;公(郑)尸(检)【2008】X号鉴定文书:焦某超系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超无事故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车管中心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员信息;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肇事车辆豫x车辆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刁某某x元,被告人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刁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太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事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某积极赔偿,得到上诉人焦某某、刁某某谅解,故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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