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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诉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翁某。

被告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与被告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邓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孔德雨担任记录。原告翁某,被告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10年8月底被告华南2区X区域主管徐×通过行业朋友介绍,专程从被告驻广西办事处(柳州)赶到南某约见原告,经过面试,确定工资待遇,体检,填写入职申请,2010年9月6日,被告华南2区X区域经理吴××电话通知原告,以被告华南2区(广西)代理业务主管的职务正式开始工作。工作地点被安排在位于广西南某市济南某大和平商厦××××室的广西南某共赢孕婴用品有限公司(即被告的广西桂南某区代理商)具体工作内容:l.为被告开发桂南某区新的零售网点。2.为被告维护桂南某区的销售渠道。由于被告办公地址在深圳,广西办事处的办公地址又在柳州,而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桂南某区各个零售网点,所以原告所有工作(包括每天的签到)均是通过网上邮件和QQ留言以及电话,传真向被告华南2区(广西柳州)办事处内勤吴×汇报。同样由于被告的办公地点在深圳,原告工作期间所产生的产品货运往来(海王喜安智婴儿奶粉的销售出货)均通过被告在桂南某区代理商(位于广西南某市济南某大和平商厦××××室的广西南某共赢孕婴用品有限公司)和北某代理商进行配合完成。

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向部门领导吴××和内勤吴×提出何时签订劳动合同事宜,都被告知说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只在每年的7月份统一签订为由,所以原告至今仍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转眼到了2011年3月中旬,原告突然迟迟没有收到公司发放的2月份工资,于是打电话给直接部门领导和公司人事部询问具体情况,得到的结果却是原告未能按时完成计划销售任务,未能按照计划工作行程表进行工作为由,以及原告并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为借口,不承认原告为正式员工,拒绝支付原告2011年2月份工资和工作期间已经产生但还没能及时报销的由原告暂时垫付的通讯费,市内交某,差旅费,以及立即停止了原告2011年2月份的劳动社保的缴付。同时被告广西负责人吴××并以职务之便开始故意不记录3月中旬到原告正式离职期间的的签到信息。

但实际上被告说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的真实原因是被告广西负责人吴××滥用职权,想以自己实际控制的婴圣商贸公司,夺取原签约代理商(南某共赢孕婴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所以以各种借口不给原代理商发货,因此原告的销售任务当然也就无法某成。为此事原告认为广西负责人吴××严重违反纪律,并严重损害了被告公司信誉。出于责任,原告就此事向被告公司总部人事部吴瑞做了汇报,并按人事部吴瑞的指示于4月10日日提交某一份书面报告。(附证据提交)遗憾的是最终被告放弃了基本的商业原则,选择了维护吴××的利益,而且还于2011年5月15日正式下发了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出于对工作的基本责任感,在2011年5月15日原告正式收到公司下发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之前,一直坚持在工作岗位,为所需要服务的客户和被告的代理商协调相关工作。

一直以来被告在对所有员工工作期间所产生的通讯费,市内交某,差旅费,以及季度奖金和年终奖金等除工资之外的所有费用都是要求员工在发生费用当月的第二个月5日之前贴好所有凭证寄往公司进行核销,但是最后到达员工账户的每笔费用都要比实际发生时间拖欠最少3个月以上(原告的工资银行查询单中可以体现),为此很多员工也曾多次向公司提出要求,但是每次公司都以公司大、员工多的理由一直没有得到改善,所以当时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到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所有费用。2010年12月1日以后工作期间由原告垫付的通讯费,交某,差旅费共计3330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和约定的时间将所有原始凭证一并寄往被告驻广西办事处内勤吴×,同时也收到了被告内部管理系统费用核销完毕的通知。后来出现了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一事,所以此项费用直到今天被告都还没有支付给原告。

出于对我国劳动法某尊重,以及对我国劳动者合法某益的维护,2011年6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

2011年6月30日南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1年1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但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内容均有不服:不服一、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50元。具体结算时间应该为2010年9月6日到2011年5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书面劳动关系终止通知时间)也就是劳动裁决已确认的劳动关系存在时间期间,而不是2010年9月6日到2011年2月28日。

不服二、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未付工资8390元,具体结算时间应该是2011年2月到2011年5月15日,而不是仅2010年2月一个月的工资。

不服三、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5月15日工作期间由原告垫付的(未付的)通讯费,交某,差旅费共计3330元(此项费用的原始凭证原告已经在2010年3月5日之前全部寄往被告,同时已由被告驻广西办事处内勤吴×签收及核销)。而不应该是不支付此项费用。

不服四、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拖欠原告工资2011年2月到2011年5月15日期间经济补偿2000元,因为不管什么理由被告不应该扣住原告的工资不付。

不服五、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因为是被告主动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某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50元。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付工资839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5月15日工作期间由原告垫付的(未曾报销)通讯费,交某,差旅费共计3330元(此项费用的原始凭证已由被告驻广西办事处内勤吴×核销无误)。五、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经济补偿2000元。六、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15日之前所未缴纳的养老、医某、工伤、失业保险费。八、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工作期间销售汇款明细、海王产品经销合同、共赢公司营业执照、年检通知书、税务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履行地所在地归属于南某市X区;证据2、工作牌,工作名片,证明双方存在实际劳动关系;证据3、劳动关系终止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9月6日到2011年5月15日之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2011年5月15日由被告正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原告费用明细表(打印件),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曾支付的已经核销完毕的由原告提前垫付的通讯费、交某和差旅费;这个是QQ邮件,可以查实的,因为双方工作地点不在一起,所以一般都是通过QQ等汇报、联系的。证据5、银行查询原告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数额以及支付截止时间。工资是2500元/月,扣了社保实发2300元左右;证据6、工作汇报材料,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0日还曾向被告公司人事部汇报工作;证据7、证词,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15日被告正式下达书面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之前一直坚持在工作岗位,工作履行地归属于南某市X区;3月份以后被告方停止了原告的签到权限,但原告仍然在做相关的工作,原告是在大和平共赢公司工作,共赢公司是被告奶粉厂家的代理商,原告就负责出货、入货的工作。证据8、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共赢孕婴用品有限公司,早在原告入职前已经没有投资关系的事实;原告原来出资2万元,后来以5万元出售了该股份。证据9、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在共赢孕婴用品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早在原告入职前转让出去的事实。

被告海王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法某依据。首先,2010年9月,被告与原告翁某已签订《任职同意书》、《薪酬奖励补充条款》。这两份协议虽然不直接写明“劳动合同书”字样,但协议内容均为双方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直接劳动合同细节内容,包括薪酬制度、考勤制度、规章制度等,且这些内容均是双方已完成约定的劳动合同内容。这两份协议相对于正式的劳动合同书来说内容相对简单,但事实上也是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的真实体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某规定,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认为我方已经与原告翁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承担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

其次,被告在与原告翁某签订《任职同意书》、《薪酬奖励补充条款》之后,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之后的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在原告工作期间,与其他的职工都已签订了用工合同,但因为原告翁某系为被告公司经销商一南某共赢孕婴用品公司股东身份,其在入职之前故意隐瞒与公司重大利益冲突事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某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且其本人与公司在入职前也约定必须提供真实信息。其故意隐瞒该事项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无效。同时,原告翁某在明知其为被告公司经销商的股东,与被告公司签约不仅违法某有违商业规则,所以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再次,身为南某共赢孕婴用品公司股东的原告早就有利用劳动合同法某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劳动者可以索赔的相关条款牟利的主观恶意,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故意找借口不签订《劳动合同书》。最后,因被告劳动合同书中需要填报业务人员销售任务指标分解明细,由于原告翁某在试用期中工作任务指标不能有效完成,被告广西办事处负责人吴××出于维护新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原告翁某个人利益,申请试用期后再对原告翁某考核。被告员工的善良致使原告翁某的故意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行为得逞。因此,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否则,将鼓励“钓鱼”或双倍工资的恶意劳动者。此外,即使适用劳动合同法某倍工资的规定,也应按根据双方签订的《薪酬奖励补充条款》第七条计算(即当甲、乙双方发生劳务纠纷时,一切按照乙方的基本工资核算),按照原告翁某的基本工资1680元/月计算。

二、原告翁某主张某被告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翁某所主张某勤的截止日期为被告出具劳动关系终止通知的日期(2011年5月15日),这与事实完全不符。2011年2月农历新年过后,由于翁某未提交某假手续,连续旷工四天,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同意书》第一条(即同意在日后任职期间,将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某、法某、法某和政策,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义务);第十二条(即未以书面方式提前办理请假申请,公司不接受口头与电话申请的约定。)的约定,根据该任职同意书第十三条(即本人知悉并同意,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公司视其为自动离职,不给与任何补偿)的约定,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翁某已经用行动表明了自动离职的事实。公司于2011年2月底提前一个月通知翁某,要求其在3月底完成交某工作并办理离职手续。而翁某以各种理由先后两次当面拒绝交某工作,与之电话沟通交某更是不予理会,最后连电话都不接。由于翁某不主动出面办理交某工作,给公司的工作造成了极大不便和影响,为督促翁某出面交某工作,被告无奈于2011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该《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再次明确告知翁某公司自2011年2月28日起终止了她的劳动试用期关系。该通知上明确说明了原告翁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是自2010年9月6曰至2011年2月28日止,而非其主张某至2011年5月15日。

三、原告翁某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未付工资8390元无事实、法某依据。原告翁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是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在翁某已确认《薪酬奖励补充条款》第一条B款中,翁某工资构成2500元=基本工资1680+考核工资720+100元全勤奖。同时双方在确立劳动关系时签定的《薪酬奖励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中也已约定:发生劳务纠纷时,一切按照翁某的基本工资核算,即1680元/月。《工资单》也说明翁某的工资构成。翁某二月份有四天未出勤,因未按约定提交某面请假手续,考勤为旷工四天,结算二月工资时旷工需扣除相应的工资(旷工一天扣四天工资)及全勤奖,按未完成任务指标计算:1680元(按定级工资2400元七折)(全月非全勤,不享受l00元全勤奖)-(1680元÷21.75×4天未出勤天数3倍旷工罚金)-160元个人社保金=593.10元。同时二月翁某未完成工作业绩,即未达成考核工资的发放条件,依《薪酬奖励补充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应当不予核发。

翁某自2011年2月底之后连续旷工,按照被告《任职同意书》第十三条规定已属自动离职。按照被告业务人员考勤管理规定,办事处行政内勤文员依据业务人员与办事处经理上月末前确认的《行程计划表》及本月实际行程记录(变更行程需要获得批准)进行考勤记录,原告入职至2011年1月以来一直依此办理。按被告规定业务人员必须提交某月工作行程表(海王食品部婴童渠道业务行动周某),并严格按照行程表开展工作。被告安排翁某3月份应该完成办理工作交某,但其既未向其直接上级领导沟通过其他事项工作,也未提交某3月至5月的《行程计划表》及进行工作交某或提交某作报告,更未向被告销售等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其所称工作行为也无任何证据可证明核查。综上所述,翁某2月份旷工四天,3月起连续旷工,未按公司管理规定提交某程计划表和工作报告,无任何实际业绩产生,按公司安排也未办理工作交某,公司无考勤记录,事实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无须支付2至5月工资。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工作期间由原告垫付的通讯费、交某、差旅费共计3330元没有法某依据。原告主张某在职期间因开展业务,按照被告规定的行程产生了通讯费、交某、差旅费共计3330元无事实及法某依据。根据公司财务相关规定,对于公司业务员工作中产生的通讯费、交某、差旅费等,必须持对应的票据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销。因原告无公司差旅的审批手续,费用发生无明细清单及相关证据,以及不符合公司财务报销要求,因此被告无法某其所主张某费用进行报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在工作中支出了该笔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况且自2011年2月28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本不可能产生之后的工作费用。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某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同意书》的约定,原告翁某在2011年2月份连续旷工四日,已经用行动表明了自动离职的事实。因此,自2011年2月28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次,公司于2011年2月底提前一个月通知翁某,要求其在3月底完成交某工作并办理离职手续。而翁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交某工作。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同意书》中第十六条关于离职手续的约定,(即翁某向公司承诺,本人保证在结清一切手续及资产后才离职,未遵照此项执行者,任何薪资,工资,福利,公司均不予发放。直至交某完毕才予核发。)原告离开公司时,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进行工作交某,直至现在为止也未交某,致使公司无法某理结算业务,而非公司故意拖欠其工资。此结果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某依据,不应当得到法某支持。

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没有事实及法某依据。首先,原告自2011年2月28日后离开公司不再上班,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同意书》的约定,原告翁某在2011年2月份连续旷工四日,已经用行动表明了自动离职的事实。其次,翁某负责的广西王培超的销售合同中(2010年9月15日—2011年2月28)时间段内回款指标为:35万元,其实际只完成了25.3万元。根据公司的相关任务要求,翁某未达成任务指标。自二月以来,翁某本人已无任何回款与业绩。翁某在诉状中所主张“业绩完成情况良好,至5月15日期间一直坚持完成工作并服务良好”与事实严重不符。由于翁某2月28日后离开公司不再上班,且未完成公司规定的业绩指标,被告于5月15日以“因你自2月起违反公司业务管理制度和考勤制度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履行业务人员行程及完成相应业绩指标,多次劝阻未有效改进,存在失职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某规定,该事实在仲裁裁决书中也得到了证明。由于翁某当时正处于试用期,(证据10《转正申请书》)说明其自己也明知当时处于试用期,且经试用不合格,按劳动法某三十九条之一、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某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某法某据,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某依据事实和法某,依法某定驳回原告无理要求,依法某护被告的合法某益。

被告海王公司向法某提交某据:证据1、任职同意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试用期签订了相关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2、薪酬奖励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试用期签订了相关薪酬奖励补充条款的事实;证据3、劳动合同书及签收单,证明被告要求过公司员工(包括原告)签订合同并发放签收单的事实,由于原告双重身份的情况,原告说我方要在7月份才签订合同是不对的,我们有个员工就是9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员工符合相关规定,我方都会签订劳动合同;证据4、华南2办事处2010《劳动合同书》签订单,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合同上交某收单的事实;证据5、广西办事处翁某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公司根据协议按照三个月试用期发放原告工资及额外发放年终奖的事实;证据6、转正定职审批表,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在未通过公司转正审批前,其处于试用期的事实,所以的申请是原告申请的,不是原告的签字,是内勤吴×代签的;证据7、经销合同书,证明公司对业务员原告产品经销回款制定有目标金额的事实;证据8、原告销售回款明细及分解表,证明原告销售回款不合格的事实;证据9、销售回款单查询及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原告销售回款不合格的事实;证据10、海王食品部婴童渠道业务行动周某,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不按照公司安排工作的事实;证据11、被告考勤表,证明原告无故旷工的事实;证据12、《辞退通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试用关系的时间及原告拒不办理交某的事实;证据13、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是南某共赢孕婴用品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当庭提交某据1、吴×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差旅费以及QQ留言的相关情况,因为程序更新QQ留言内容无法某证;关于原告的考勤情况,这个与我方考勤表对应的,原告拒不办理工作交某事宜。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海王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1、2、10、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公章,也没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公司公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共赢公司的股东,跟证人是有利害关系的,而且根据法某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两个股东的事情,没法某实,而且被告在工商查询得知原告是共赢的股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劳动合同书及签收单、证据4、华南2办事处2010《劳动合同书》签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只是原告入职的一个手续而已;证据5、广西办事处翁某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原告没有见过,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以银行发放为准;证据6、转正定职审批表的真实性第二页有异议,第一页是原告填写的电子表,但签名不是原告签的,第二页原告没有见过,不认可;证据7、经销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第一次看见;证据8、原告销售回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第一次看见;对分解表的真实性有签名的原告认可签名,下面的签名和日期不认可,因为原告签的时候是2010年12月份;证据9、销售回款单查询及应收账款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证据11、被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考勤是发短信等进行的,这个考勤表上四天打叉的部分被告说谎,原告已经向被告请过假了,考勤表是被告后来制作的,原告从来没见过,也没有签过字;对当庭提交某证据1、吴×书写的证明材料不认可,吴×明显在回避事实,原告不认可吴×的证明的内容,对回款指标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指标;被告说原告是共赢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前已经转让了股权,即使原告跟共赢公司关系再好,原告也是为被告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无被告确认及盖章,无法某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为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收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8、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其中证据7为证词,加盖南某共赢孕婴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及王培超签名,但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且王培超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为原告与王培超之间的协议,结合被告提交某证据13电脑咨询单显示原告与王培超均为南某共赢孕婴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原告与王培超之间是否存在股份转让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某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故证据8、9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劳动合同书及签收单、证据4、华南2办事处2010《劳动合同书》签订单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且两份证据均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对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广西办事处翁某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但清单中记载的工资发放数额与原告提交某证据5银行明细中所列的数额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转正定职审批表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页有异议,该定职审批表为原告填写给被告审批,第二页的内容为被告审批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经销合同书、证据8原告销售回款明细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某证据1内容一致,结合被告证据9原告作为业务主管签名确认华南2区业务员汇款任务分解表(分月指标),可对原告负责广西桂南(南某、北某、钦州、防城港、崇左)区域开拓市场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销售回款单查询及应收账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的内容一致,为北某及南某片区的销售回款情况及应收货款情况,该地区X区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考勤表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考勤表有负责人吴××审核,呈报人为吴×,并加盖被申请人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庭提交某证据1、吴×书写的证明材料的内容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任职同意书》,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约定在入职后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完成公司任务;不从事兼职及与职务有利益冲突的活动,不在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公司任职和兼职;无条件服从公司的任职调配及工作分配,负责带动提升公司业绩,在限定期限内未能达到公司业绩要求,无条件接受解聘或解雇手续;任何请休假制度及请离职制度皆须以书面方式提前办理,公司内不接受任何口头行为及电话申请;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公司视为其自动离职,不给予任何补偿;该任职同意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在签订《薪酬奖励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基本工资为一方每月的固定收入,不与业绩挂钩,在被告每月规定的发放日期发放,考核工资则根据被告《2007年地区薪酬奖励政策》中的考核体系执行;当原告连续三个月累计回款完成率未能达到80%,甲方有权对其作降薪一级处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任职同意书》、《薪酬奖励补充条款》后,于2010年9月6日入职被告驻南某办事处工作,担任代理业务主管,负责广西桂南(南某、北某、钦州、防城港、崇左)区域开拓市场业务。2010年9月-12月回款完成率分别为150%、80%、69%、88%,2011年1月、2月回款完成率分别为52%、35%,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原告回款指标合计为52、实际汇款合计为35.9,累计完成率为69%。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1年2月28日。

2011年5月15日,被告的人事行政部作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送达原告,原因为原告自2月起违反公司业务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履行业务人员行程及完成相应业绩指标,多次劝阻未有效改进,存在失职行为,自2011年2月28日起终止其劳动试用期关系。但原告未按被告安排办理离职交某手续,给公司造成负面的影响,因此公司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

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南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确认翁某与海王公司于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50元。3、支付拖欠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付工资8390元。4、支付拖欠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97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到2011年5月垫支的通讯费975元,交某1095元,差旅费1559元。7、补缴2010年3月至4月的养老、医某、工伤、失业保险费。8、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南某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翁某与海王公司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海王公司支付翁某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54元;海王公司支付翁某2011年2月工资2500元;海王公司为翁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3月至4月的养老、医某、工伤、失业保险费;海王公司为翁某转移社会保险关系;驳回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翁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的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096.55元、2339.25元、2339.25元、2339.25元、2339.25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某、工伤、失业保险费至2011年1月。

再查明,原告与王培超为南某共赢孕婴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招用原告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单独约定试用期违反了上述法某规定,该试用期不成立。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业务主管工作。被告主张某告上班至2011年2月28日,并提交某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以从未见过该考勤表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向法某提交某证据为王培超的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与原告系同一公司的股东,仅凭王培超的证言不足以反驳被告的书面证据,因原告上班至2011年2月28日后离开被告处不再上班,2011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存在失职为由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0年10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2月28日离开不再上班,此后无工资收入,根据上述法某规定,被告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10月6至2011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29元([2500元/月×4个月]+[22天×2500元/月÷21.75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2月工资2500元。原告离开被告处时,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进行工作交某,致使双方无法某算工资,被告无故意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2月28日后原告未在岗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某[2001]X号)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某在职期间因开展业务,按照被告规定的行程,产生了差旅费、市内交某、电话费等费用被告不予报销,但未能提交某生以上各项费用的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垫支的出差差旅费1559元、市内交某1095元、通讯费975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2011年5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属于法某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某据,本院不予支持。

目前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而引发的纠纷虽属劳动争议纠纷,但人民法某的暂不受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5月15日前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但被告海王应为原告翁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翁某支付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29元;

二、被告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翁某2011年2月工资25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翁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某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某,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某诉费(开户行: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某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某诉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晓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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