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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石××。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

上诉人王××因与石××侵权纠纷一案,王××于2007年8月20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石××停止侵权,退还多占原告的4尺多宽责任田,附属物清理干净。2、被告赔偿原告责任田十多年损失2000元,承担诉讼费。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其理由为本案中,王××承包地没有进行登记,村X村民每人合地0.64亩,王××有2人的土地,现有地1.4亩,石××是93年建的房,其房屋未发宅基地证书,王××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一、二审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土地属不动产,其权利应以登记为准。本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应先由土地行政部门先对土地进行确权处理。该案发回后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石××、杨××,被上诉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在本村西南地分得责任田0.64亩,原告原来的责任田在该地块的最东边,组里给原告的责任田加的有荒地,因此,原告实际承包的责任田的面积无法查清。1993年被告在原告责任田东邻建房后垒起院墙。现在原告主张本人责任田东边的地头荒片按当时规定由本人耕种,地界东起石平升(原告之子)当年预制厂所留水泥墩,被告所垒院墙已向西超过水泥墩约4尺侵占了原告的责任田,主张推倒院墙,归还原告责任田,并赔偿侵占的责任田十多年的损失按每年150元计算,共2000元,另原告提出被告损坏原告在本人责任田种的树苗37棵,应按每棵500元计算,赔偿x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称水泥墩现在本人房屋北边约二、三米,原告的责任田应由从西向东丈量,本人的宅基地系本村村委会规划,未侵占原告责任田,不能推倒院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树苗死亡非被告所为,不应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院墙是否侵占原告责任田判断被告侵不侵权,首先要找出王××承包地的东边边界和石××宅基的西边界,被告石××是在1993年通过村干部同意建的房、土地部门并未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故石××的宅基的西边界无法确定。原告王××在庭审中提交的石××、郑××、郑××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责任田以水泥墩为界由东向西,但上述证人又提供证明该责任田从西向东丈量,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以上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王××承包土地的东边界具体在哪,无法确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不动产,其权利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应先由有关部门先对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的边界进行确认,确认后法院方能认定被告是否侵权,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于1982年分得责任田1.4亩,下余0.64亩地边也都是上诉人一直耕种,我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地界清楚,证据确凿,而一审法院未到现场堪验,草率认定上诉人村西头0.64亩责任田无事实根据,裁定显示公正。2、上诉人责任田有群众代表石××、郑××、王××、郑××等参加分配,其四人出具有证言,一审法院对此不采信,导致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石××辩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依据,我是1993年经村委会规划建的房子,后来土地又划分几次,没有任何人说我占别人的地,上诉人举的证言都是虚假的,证人也都不出庭出证,不能说明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录像碟一片,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责任田,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上诉人王××起诉主张被上诉人石××侵占其责任田,举证了石合民、郑××、王××、郑××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与石××之间争议的土地界限清楚,但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被上诉人石××对证人证言又不认可,并明确要求证人出庭,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王××所举证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本案的核心焦点。《证据规则》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该规定,在上诉人所举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又无其它证据对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规定是法律对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对此,《证据规则》第二条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并未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其诉讼“其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界限清楚,证据确凿,证人证言充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土地使用权无法明析,应先由政府部门进行确认”,符合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处理原则。一审裁定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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