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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

负责人覃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余某某

第三人桂林市金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象山支行)、第三人桂林市金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房地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4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04年8月,第三人金象房地产公司将银锭路旅游公寓X单元X层楼的三套住房分配给原告。2005年1月,原告在未得取产权证的情况下花费x元进行了装修,并一直行使该住房的控制和管理权。2009年5月20日,经桂林市中实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评估装修部份的价值为x.7元。因第三人拖欠被告贷款,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上述三套住房连同原告的装修部份予以评估拍卖。原告认为自己出资装修的部份并非第三人财产,应从拍卖款中扣除返还给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购买装修材料和支付装修人员劳务费的原始发票以及缴纳该三套住房相关费用的收款收据。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以该三套住房一直由第三人控制和管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装修的事实为由,以(2009)秀执字第128-X号案-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桂林市X路旅游公寓X单元X层三套住房装修部份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在桂林市X路旅游公寓X单元X层三套住房拍卖所得款项中返还装修部份价款x.7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秀执异字第128-X号案-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被驳回;2、原告装修花费原始凭证,证明原告装修花费x元;3、银锭路旅游公寓X单元X-X-X、X-X-X、X-X-X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证明原告装修部份经评估价值为x.7元;4、住房钥匙及物业费、水电费、公摊电梯费收据,证明原告装修后一直居住该房并行使管理和控制权。

被告农行象山支行辩称,2002年12月27日,第三人以魏小明、韦欣宏、刘某名义将桂林市X路旅游公寓X单元X层X-X-X、X-X-X、X-X-X号三套住房与被告办理抵押手续抵押给被告,原告系第三人股东,其应明知上述事实。其在未能取得合法产权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装修,且未经被告同意,应后果自负。2008年6月3日被告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诉讼至2008年8月1日查封乃至2009年5月20日评估拍卖无任何文字记录证实三套住房装修部份系原告所有。同时,也无原告本人向被告提供任何文字证实要求将上述住房装修部份拍卖所得款项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装修相关费用支出凭据系不合法单证,不能证实装修部份财产归原告所有。拍卖所得款项不是装修部份财产估价。原告自称于2005年1月至2008年8月1日行使上述三套住房的控制和管理权,且用于出租,因此应将所得收入全额退还被告,用于归还上述三套住房相应的贷款本息,否则,被告将要求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象山支行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象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起诉意见。

第三人金象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银锭路旅游公寓X单元X-X层X号门面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该房地产价值为x元;

2、银锭路旅游公寓X单元X-X层X号门面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该房地产价格为x元;

3、银锭路旅游公寓X单元X-X层X号门面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该房地产价格为x元;

4、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银锭路旅游公寓X单元X-X-X、X-X-X、X-X-X号房屋及X单元X-X层12、14、X号门面拍卖成交价为x元;

5、金象房地产公司在执行案中申明X单元三套住房装修不属于其公司财产的报告;

6、(2008)秀民初字第522、523、524、525、527、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象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串通以上述六套房地产向原告进行虚假按揭贷款案的审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认为并非正式发票而不认可,同时认为证据2、4不足以证明原告即是装修物所有人和房屋实际使用人。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4具有关联性,被告未能举证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且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三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现座落在桂林市X路旅游公寓X单元X-X-X、X-X-X、X-X-X号住宅及X单元X-X层12、14、X号门面原系第三人金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02年至2003年间,第三人为套取银行贷款,遂与案外人魏琳、刘某、黄某钊、黄某莉、魏小明、韦欣宏串通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述房屋向被告农行象山支行办理按揭贷款。魏琳等人实际并未交纳首付购房款,第三人也未将房屋交付魏琳等人,第三人取得银行贷款后,开始尚能按合同约定代魏琳等人偿还借款,后第三人因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农行象山支行遂将魏琳等人及金象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该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522、523、524、525、52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象房地产公司偿还农行象山支行借款本息;二、桂林市X路旅游公寓X单元X-X-X、X-X-X、X-X-X号住宅及X单元X-X层12、14、X号门面归金象房地产公司所有;三、驳回农行象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该六案判决生效后,因金象房地产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所负义务,农行象山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后,遂就上述房地产委托评估,评估情况为:1、X-X-X号建筑面积149.19平方米,房地产单价2817元/平方米(含装修价值465元/平方米),总价x元(含装修价值x元);2、X-X-X号建筑面积120.05平方米,房地产单价2817元/平方米(含装修价值465元/平方米),总价x元(含装修价值x元);3、X-X-X号建筑面积145.74平方米,房地产单价2817元/平方米(含装修价值465元/平方米),总价x元(含装修价值x元);4、X号门面价值x元,X号门面价值x元,X号门面价值x元,以上房地产总价x元(包含三套住房装修价值x元)。上述房地产经本院委托拍卖,案外人周某等人于2009年7月17日以x元拍定成交。执行款现已给付本案被告。同年7月20日,金象房地产公司向本院递交申明,称X-X-X、X-X-X、X-X-X号房屋于2004年交由车某某使用,由其装修,该装修部份应当扣除归车某某所有。同一日,车某某亦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秀执异字第128-X号案-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车某某的异议。车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第三人金象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涉案的X-X-X、X-X-X、X-X-X号房屋分别与魏小明、韦欣宏、刘某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再将该房出售,而于2004年8月将该三套住宅分配给公司股东即原告车某某使用。车某某请装修工人将三套住房进行装修后用于办公和客户临时居住用,并由其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公摊电梯费。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行象山支行起诉魏小明、韦欣宏、刘某及金象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本案原告并未参加诉讼,且当时也尚未涉及到涉案三套房屋由法院执行依法处分的问题,故不能因此认为车某某在前述诉讼案件中未提出异议而否认其权利,也不能因金象房地产公司未陈述车某某装修并使用房屋事实而否认车某某的权利,应当结合本案原告车某某所举证据是否充分来判断其是否属装修物的所有权人。如前所述,原告车某某虽然不是请有装修资质的公司进行装修,但其持有因装修而购买各种材料及其他支出的原始凭证,且有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公摊电梯费收据等相互印证证实,同时第三人亦表示认可,故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讼争装饰财产的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因装修属于附着物,且已随主物拍卖成交,归属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已不可能再返还给原告。被告农行象山支行已基于执行案件取得了包含本案装修附着物价值在内的拍卖款,被告取得该部份财产缺乏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属于原告车某某享有的部份,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涉案的三套住宅是与其他三个门面共同拍卖的,六套不动产评估总价值为x元(包括三套住房装修价值x元),拍卖成交价为x元,因此原告主张按原评估价返还显然不妥,而应按在拍卖成交价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返还,即:x×(x÷x)=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返还原告车某某装修款x元。

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负担34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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