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26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在中牟宾馆二楼洗浴中心洗澡,杨某某到该处后因琐事对其妻进行殴打,被告人宁某某上前劝阻时,遂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宁某某即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杰赶到该洗浴中心吧台处,持刀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杰持刀将杨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已对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崔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虽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某,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的刀伤,是李某杰砍伤的,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李某丁在中牟宾馆二楼洗浴中心洗澡,杨某某到该处后因琐事对其妻李某丁进行殴打,被告人宁某某上前劝阻时,遭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被告人宁某某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杰赶到该洗浴中心,在吧台处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杰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杰持刀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杰用刀将杨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已对被害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损失进行了赔偿,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朱某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崔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杰共同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杰用刀将杨某某头部砍伤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宁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朱某戊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人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宁某某予以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