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漯河市召陵区××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孟XX(又名杨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住××,系上诉人杨XX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人。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被上诉人张×土地行政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人杨XX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委托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系召陵区X镇X组村民,其丈夫早逝,张X现为杨庄村五保户。1985年10月12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张X颁发了“郾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5月15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杨XX颁发了“郾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X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杨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交叉重叠。且在法定期限内,杨XX对原郾城县政府为张X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未提出申请复议。
另查明: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10日作出的(2007)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将杨XX所持有的郾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撤销。
再查明:2007年3月15日在召陵区土地局调查杨XX的笔录中,杨XX陈述其两处宅基地都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杨XX应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XX的起诉。
杨XX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XX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诉人自1975年以来即在该块地上建房居住已达34年之久,并有郾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X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85年10月由县X乡建设局批准颁发,并且颁发时间在其拥有的郾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已经作废。只有印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郾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郾城县土地管理局”三枚印章的土地证书才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口头答辩认为: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当由政府处理,本案是由一宗地有两个土地使用证引起的争议,不应当由法院处理。2、一审裁定结论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X书面答辩认为:1、从杨庄村委会以及李××等人出示的证言来看,该宗宅基地确实属于张X所有。上诉人杨XX回避了一直占用张X宅基地这一事实。1985年村里给张X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同时,给杨XX规划了一块比这块宅基地还大的宅基地,后来1996年杨XX又重新占用张X这块宅基地,导致张X一直无处居住。2、2007年召陵区政府在调查杨XX的笔录中,杨XX已经明确其两处宅基地都没有办证,杨XX主张其持有的91年宅基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杨XX持有的郾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X所持有的郾政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是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10月12日颁发的,距杨XX起诉之日起已经22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张X颁发的郾政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时间为1985年10月12日,上诉人杨XX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已超过法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虽然驳回了杨XX的起诉,但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批复》(法释[2003]X号)指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批复的规定,对于确认土地所用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复议前置程序,本案起诉的是土地登记行为,不属于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是正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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