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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粮油公司与东方长城公司、重庆雁天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6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粮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801。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粮油公司法律部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长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黄金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长城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钢,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雁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雁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1-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粮油公司诉被告东方长城公司、被告重庆雁天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3日和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宋宏,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王某钢,被告重庆雁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2月,本案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的审批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粮油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上个世纪60年代为国家出口创汇的需要,原告公司分别在其销往瑞士、日本、菲律宾等近10个国家和地区的白酒、葡萄酒类商品上注册了“长城”牌文字、“长城”图形及“(略)”组合商标。1974年4月,原告公司天津分公司又在国内首先注册了上述商标,1998年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中国粮油公司。2000年11月,原告公司注册了方形“长城”图形及内含“(略)”的组合商标。2003年7月,原告公司又分别注册了手写体“长城”文字商标和“长城图形”等商标,上述所有商标均在续展保护期内。

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商品的瓶贴上使用了“东方长城龙”及图形注册商标,同时还突出使用了“东方长城”及“(略)”文字,与原告公司第(略)号和(略)号注册商标近似,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重庆雁天公司是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在重庆的经销商,2003年8月,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重庆雁天公司在重庆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原告“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葡萄酒商品。原告公司通过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重庆市X区X镇加州花园停车场内,查获其存放的涉嫌商标侵权的“92、96葡萄酒和精装2000干红葡萄酒”3000箱,共计(略)瓶。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3月23日,对被告重庆雁天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销毁侵权产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告在重庆市X区X街X号北京华联超市内,发现被告仍在销售上述涉嫌商标侵权的葡萄酒。两被告的假冒及销售行为造成广大消费者对“长城”商标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只要求被告重庆雁天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即可);2、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谦、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只要求被告东方长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答辩期内,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增加民事诉讼请求的起诉书,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长城”葡萄酒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其理由: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商标已有40余年的历史,其生产的“长城”干红、干白葡萄酒,以精湛的工艺和优良的品质享誉海内外,销售区域已遍布全国,市场占有率接近40%,年销售额超过10亿元,并远销法国、英国、德国、日本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生产规模、产销量、市场占有率等多项指标上已连续多年稳居国内第一。“长城”葡萄酒在国内外获得过众多的奖项,在国内外消费者中树立了良好的质量和品牌形象,已成为国内葡萄酒的知名品牌。为了培育“长城”品牌,原告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仅2003年广告费投入就达(略)万元,分别在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等多家媒体发布广告,扩大其知名度,2003年的销售额达(略)万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中国粮油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用特快专递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决定放弃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粮油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33类享有“长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33类享有“(略)”及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33类享有“(略)”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33类享有“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33类享有“长城红”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放弃该证据)。

6、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33类享有“华夏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放弃该证据)。

7、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33类享有“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8、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33类享有“(略)”注册商标专用权。

9、原告的酒标与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的酒标对比图。证明被告东方长城公司使用的酒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3)X号关于“长城”商标问题的批复。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被告东方长城公司使用的酒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1、被控商标侵权的葡萄酒实物。证明被告在受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后仍在继续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葡萄酒,其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且主观恶意明显。

12、认定原告生产的“长城”葡萄酒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共五部分。第一部分:①产品质量免疫证书;②中国消费者协会许可使用“315”标志;③获奖证明;④部分媒体报告。第二部分:①国内商标注册证;②国外商标注册证;③中粮集团“长城”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第三部分:2001年至2003年广告费用支出。第四部分:2001年至2003年销售发票。第五部分:原告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

13、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的凭据。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依据。

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告东方长城公司是在取得“东方长城龙”注册商标及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和销售的“东方长城龙”系列葡萄酒,并在产品的简介中明确标示产品名称是“东方长城龙”。2、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后,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立即通知被告重庆雁天公司暂停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葡萄酒,并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主动展开知识产权咨询工作。在得知国家商标局批复意见后,被告主动修改了葡萄酒的包装瓶贴,并通知各地经销商暂停销售并回收已发出去的涉嫌商标侵权的葡萄酒商品。3、由于酒类产品销售渠道的特殊性,要在短时间内彻底消除市场上的零星产品是不切实际的。当原告指出重庆江北北京华联超市仍有涉嫌商标侵权的葡萄酒销售后,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立即通知被告重庆雁天公司对重庆市场作了进一步清理。4、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发往重庆的两批葡萄酒共计4000箱,其中1000箱是东方长城龙某干红葡萄酒,该酒不涉及商标侵权。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扣留措施后,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已将6种涉嫌商标侵权的葡萄酒商品运回揭阳市粤东糖酒有限公司更换,事实上在重庆市场上销售的涉嫌商标侵权的葡萄酒的量非常小,且每年6-8三个月是酒类销售的淡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有限的。5、对国家商标局“商标案(2003)X号”批复,被告东方长城公司认为,“东方长城”与“龙”字的排列方式是突出“龙”字,不应割裂判断,英文的翻译也符合意译方式,是“东方长城龙”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原告笼统地请求法院认定长城葡萄酒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项的规定相悖。2、驰名商标权利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在针对特定被告的商标侵权案中一并认定驰名商标不合适。增加的民事诉讼请求与商标侵权案是各自独立的诉,二者在法律上没有必然联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增加的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长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人:揭阳市粤东糖酒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名称为瓶贴(东方长城龙)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王某,专利申请日:2003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03年12月24日。

3、被告东方长城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给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

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重庆雁天公司作出的渝工商经扣字(2003)第X-X-X-X号及(2003)第X-X-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

5、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公司产品被扣留情况的说明”、“被告东方长城公司与被告重庆雁天公司的经营关系简况”、“补充陈述意见”。

6、法学专家论证意见。

7、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请示函。

8、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的情况反映。

9、国家商标局“关于‘长城’商标问题的批复”。

10、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工商经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11、货运单据。

以上证据1-11证明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因使用商标不当,造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无主观故意。在问题出现后,被告公司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解决问题,并征求专家意见,在国家商标局批复意见下达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公司已及时修改瓶贴存在的问题,收回涉及商标侵权的葡萄酒,减少对他人产品的不良影响,其改正的态度是积极的。

被告东方长城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有:

1、运输协议书。证明2003年6-7月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发往

重庆的葡萄酒数量及品种。

2、重庆北京华联等商场、超市的卖场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为减少影响及时更换涉嫌商标侵权的葡萄酒。

3、三份驰名商标认定通知书。证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

以一个商标为准,不能对多个近似的商标进行认定。

4-5、注册商标初审公告。证明纯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弱,不能排除他人的正常使用。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他人也可正常使用。

6、百家争鸣杂志中吴书仙写的标题为“十问华夏长城”一文。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的报纸宣传其是中国第一瓶葡萄酒干红的生产厂家,系虚假宣传。

被告重庆雁天公司答辩称,2003年6-7月,被告重庆雁天公司两次从被告东方长城公司进葡萄酒4000箱,进货前,被告重庆雁天公司审查了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专利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当得知其销售的葡萄酒涉嫌商标侵权时,被告重庆雁天公司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并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相关事宜。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雁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雁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注册商标没有异议,对原告放弃证据5、6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用被告的瓶贴与其证据1、2、3、4、7、8的比对说明有异议。其理由:1、原告的比对无视被告因“东方长城龙”注册商标而获得的权利,将“长城”在“东方长城龙”整体中使用比对,采用挑词、拆零、以偏概全的方法,不符合《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比对是错误的。2、从文字上看,原告“长城”字样的商标(证据1、4)与被告瓶贴的“东方长城龙”,原告“(略)”字样的商标(证据1、2、3、8)与被告瓶贴的“(略)”和“(略)”在音、形、义三方面均不相同或不近似;从图形上看,被告瓶贴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证据1)、第(略)号注册商标(证据2)、第(略)号注册商标(证据7)的“长城”图形在创作风格、表现手法、构图意境上均不相同或不近似。3、原告的证据7其权利起始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而被告瓶贴的两款“长城”图形在其之前即2001年11月7日和2003年4月10日就分别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的权利在先。4、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三)项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长城作为中国的历史文化遗产,其公知的特征决定了长城及“(略)”和“长城”图形作为商标具有显著性弱的特点,不能排斥他人的正常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称,两组瓶贴分属于原告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基于前述理由(对证据1-8)的意见,对两组瓶贴进行比对,它们不相同,也不近似。另外,原告瓶贴使用的图形商标在2003年4月前便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使用在先,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三张发票与物证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说明任何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原告增加的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为,调拨单没有品名及购货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03年8月16日的两张发票,其品名为“东方长城”,不是被告的“东方长城龙”,且无购货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除飞机票以外的其它差旅费及运输费票据没有时间和付款人,不符合国家对差旅费的限制标准。

原告中国粮油公司对被告东方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东方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商标注册人是案外人,且无许可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是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可信度差,要与其他证据应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5是当事人的陈述,可信度差,且该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矛盾。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是当事人的陈述,可信度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证据2涉及换标的事实认可,但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3、4、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重庆雁天公司对原告中国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东方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中国粮油公司的前身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199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准注册了(略)号“长城牌中、英文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6类葡萄酒等。1998年4月28日,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原告中国粮油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0年11月14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略)号“长城英文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03年7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略)号“长城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00年9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略)号“中文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等,不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2003年7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略)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03年7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略)号“英文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3年8月,河北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重庆雁天公司经销的“东方长城龙”系列葡萄酒涉嫌商标侵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重庆雁天公司发出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了重庆雁天公司销售的由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生产的“东方长城龙”系列葡萄酒3091箱,每箱内装葡萄酒6瓶。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扣留的涉及商标侵权的葡萄酒实物,只提交了东方长城龙某装2000干红葡萄酒和东方长城龙1996解佰纳干红葡萄酒的瓶身贴彩图各一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两张葡萄酒瓶身贴是被扣留的系列葡萄酒上使用的瓶身贴。在东方长城龙某装2000干红葡萄酒瓶身贴和东方长城龙1996解佰纳干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均印制有中文“东方长城龙”、英文“(略)”及“长城”图形。上述两张瓶身贴上“东方长城龙”中的“东方长城”与“龙”字是分离使用的。

2003年9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略)”和“长城”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11月21日批复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东方长城龙”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同时,突出使用“东方长城”、“(略)”文字,不属于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方式,与第(略)号和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2004年3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东方长城公司作出渝工商经处字第[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东方长城公司于2003年6月将其生产的3000件(每件6瓶,共计(略)瓶)标有“东方长城龙”和“(略)”字样的葡萄酒以每瓶6元至32。8元不等的价格销往重庆市场,货值为(略)元,2003年8月15日被我局查获。东方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东方长城龙”及图形商标的同时,突出使用“东方长城龙”和“(略)”文字,不属于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方式,与原告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第(略)号“长城(略)”和第(略)号“长城”注册商标相近似。东方长城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略)元。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自认已缴纳罚款(略)元。

2004年6月30日,原告在北京华联商厦重庆市江北有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生产的东方长城龙某装2000干红葡萄酒及东方长城龙某制干红葡萄酒各一瓶,两瓶葡萄酒的金额计人民币48。6元。在东方长城龙某装2000干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使用了“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在东方长城龙某制干红葡萄酒瓶身贴上使用了“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2004年9月22日,原告在北京华联商厦重庆市江北有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生产的东方长城龙1996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及东方长城龙1996红色庄园干红葡萄酒各一瓶,两瓶葡萄酒的金额计人民币143。7元。在东方长城龙1996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及东方长城龙1996红色庄园干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均使用了“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2004年10月28日,原告在北京华联商厦重庆市江北有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生产的东方长城龙1998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及东方长城龙1992干红葡萄酒各一瓶,两瓶葡萄酒的金额计人民币283元。在东方长城龙1998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及东方长城龙1992干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均使用了“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上述6瓶葡萄酒的瓶身贴上使用的“东方长城龙”,除东方长城龙某装2000干红葡萄酒瓶身贴上的“东方长城龙”中的“东方长城”与“龙”字是分离使用之外,其余5瓶葡萄酒瓶身贴上的“东方长城龙”均未分离使用。

另查明,2002年12月,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经广东揭阳市粤东糖酒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东方长城龙某图”注册商标使用权,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并依法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2年5月15日,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取得名称为“瓶贴(东方龙某城)”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5。该瓶贴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和府视图上均印制有“长城”图案。2003年12月24日,案外人王某取得名称为“瓶贴(东方长城龙)”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6。2003年,专利权人王某许可被告东方长城公司无偿使用其专利,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瓶贴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上印制有“长城”图案。

原告因维权产生了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但对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公告”、原告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扣留财物通知书;被扣留的涉及商标侵权的葡萄酒瓶贴彩图;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请示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商标侵权的葡萄酒实物。有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的“东方长城龙某图”商标注册证;“瓶贴(东方龙某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瓶贴(东方长城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粮油公司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均为有效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其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面就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一、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使用“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是否构成对原告上述6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由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生产的“东方长城龙”系列葡萄酒(3000箱)瓶贴上使用“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是否构成对原告上述6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由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生产的“东方长城龙”系列葡萄酒上使用的被控商标侵权的葡萄酒瓶贴有两种,即东方长城龙某装2000干红葡萄酒瓶贴和东方长城龙1996解佰纳干红葡萄酒瓶贴。

上述两种葡萄酒商品的瓶身贴上均使用了“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且两种葡萄酒商品的瓶身贴上“东方长城龙”中的“东方长城”与“龙”字分离使用,突出了“东方长城”及“(略)”文字,侵犯了原告的第(略)、第(略)、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长城图形与原告的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2004年6月30日,原告在北京华联商厦重庆市江北有限公司购买的由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生产的东方长城龙某制干红葡萄酒及东方长城龙某装2000干红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①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东方长城龙某制干红葡萄酒商品的瓶身贴上使用了“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经比对,与原告的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形近似,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②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东方长城龙某装2000干红葡萄酒瓶身贴上使用了“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该瓶身贴上“东方长城”与“龙”字分离使用,突出了“东方长城”及“(略)”文字,侵犯了原告的第(略)、第(略)、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长城”图形与原告的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2004年9月22日,原告在北京华联商厦重庆市江北有限公司购买的由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生产的东方长城龙1996红色庄园干红葡萄酒及东方长城龙1996解佰纳干红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①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东方长城龙1996红色庄园干红葡萄酒商品的瓶身贴上使用了“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在瓶颈贴上使用了“(略)”文字。经比对,瓶颈贴突出使用了“(略)”文字,侵犯了原告的第(略)、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瓶身贴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的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②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东方长城龙1996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商品的瓶身贴上使用了“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在瓶颈贴上使用了“(略)”文字。其比对情况与东方长城龙1996红色庄园干红葡萄酒商品相同,构成对原告第(略)、第(略)、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2004年10月28日,原告在北京华联商厦重庆市江北有限公司购买的由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生产的东方长城龙1998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及东方长城龙1992干红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①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生产的东方长城龙1998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商品的瓶身贴上使用了“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在瓶盖及瓶颈贴上使用了“(略)”文字。经比对,瓶身贴上使用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的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瓶盖及瓶颈贴突出使用了“(略)”文字,构成对原告第(略)、第(略)、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②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生产的东方长城龙1992干红葡萄酒商品的外包装及瓶身贴上使用了“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在瓶盖及瓶颈贴上使用了“(略)”文字。经比对,外包装及瓶身贴上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的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瓶盖及瓶颈贴突出使了“(略)”文字,构成对原告第(略)、第(略)、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重庆雁天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上述6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重庆雁天公司处于销售者的地位,其被控侵权行为就是销售他人商品的行为。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前提是确定被告重庆雁天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否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重庆雁天公司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使用了“东方长城龙”、“(略)”文字及“长城”图形,突出了“东方长城”及“(略)”文字,“长城”图形也与原告的第(略)、第(略)、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与原告生产的葡萄酒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重庆雁天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6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应被禁止的侵权行为。鉴于原告只要求被告重庆雁天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权利冲突问题。

被告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的两款“长城”图形在2001年11月7日和2003年4月10日就分别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的权利在先,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东方长城公司取得名称为“瓶贴(东方龙某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在2002年5月15日,取得名称为“瓶贴(东方长城龙)”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在2003年12月24日。而原告的第(略)号商标的注册时间在1994年7月20日,该注册商标是一个由“长城牌中、英文及长城图形”组合的商标。前面合议庭已经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的第(略)、第(略)、第(略)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虽然被告东方长城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贴”上也有“长城”图形,但其授权的时间后于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因此,被告东方长城公司抗辩其对“长城”图形享有在先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以被告的侵权获利为依据,当上述情况均不能查明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酌定。本案原告中国粮油公司要求法院以最高的酌定赔偿额判令被告东方长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鉴于原告中国粮油公司的损失数额和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性质、情节、被侵权的商标数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东方长城公司的赔偿数额。

五、关于赔礼道歉问题。

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销毁侵犯原告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瓶贴。

三、被告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四、被告重庆雁天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五、驳回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预收2002元,实收2002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9609.6元,由被告重庆雁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2。4元。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收到本判决后,立即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仁辉

审判员黎慧

审判员秦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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