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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市区大庆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田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庆路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虹光中心)、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海居委会)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3日,大庆路信用社与虹光中心、张海居委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虹光中心向大庆路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建楼,期限自2001年10月13日至2002年10月13日,月利率6.825‰,由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2000-x,性能用途为集体),并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濮房他字第2001-x号)。2001年10月13日虹光中心向大庆路信用社申请借款13万元,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2000-x号,性能用途为集体),大庆路信用社经审查于2001年11月12日同意向其借款,并于同日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濮房市他字第2001-x号),并将借款期限约定为2001年11月17日至2002年11月17日,同日大庆路信用社将借款13万元拨付到虹光中心。合同到期后,虹光中心分别偿还了两笔借款2003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大庆路信用社向二债务人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7月25日,虹光中心出具保证书,用该中心培训楼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

原审法院认为,大庆路信用社与虹光中心的两笔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庆路信用社将款拨付虹光中心,虹光中心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大庆路信用社提供的虹光中心2003年11月30日以前的偿还利息凭证,结合借据的还款记录及虹光中心认可的还息情况,能够证实截至2003年11月30日虹光中心分期付息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虹光中心称的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大庆路信用社提交了2003年11月30日前的还息凭证,但自2003年11月30日至大庆路信用社起诉之时已超过两年,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3年11月30日后又对虹光中心进行了催收,故虹光中心的该项辩解理由,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大庆路信用社对张海居委会的诉讼时效,可以自张海居委会所担保的借款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本案两笔借款自最后一次还息之日(2003年11月30日)至大庆路信用社起诉之日未超过四年,故张海居委会辩称的大庆路信用社对我单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7月25日,虹光中心出具的保证书应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02年7月25日至大庆路信用社起诉之日,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故大庆路信用社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2000-x),系张海居委会全体居民的集体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委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居委会将自有房产对外进行抵押担保,系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本案中,大庆路信用社未能提供有关居民会议的相关材料,未能证明该抵押事项经过了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故该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大庆路信用社要求对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大庆路信用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张海居委会的房产为居委会居民集体所有财产,应当依法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才能进行抵押,故在张海居委会未能提供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材料的情况下,大庆路信用社接受其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合同无效,大庆路信用社有过错。张海居委会未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而将居民集体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对抵押合同无效,张海居委会也有过错。在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大庆路信用社和抵押人张海居委会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张海居委会仍应承担责任,但张海居委会承担责任的部分为借款人虹光中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大庆路信用社要求对张海居委会抵押房产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对被告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濮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3875元,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负担3875元。如果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庆路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方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效发生多次中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居民委员会依法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其对外进行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居民委员会的房产不是担保法所禁止抵押的财产,张海居委会用自有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社取得了由房产局颁发的他项权证,根据法律规定,我社有权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张海居委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有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资格和权利,因此张海居委会的抵押行为是否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并不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先决条件,原审判决以本案抵押合同未经居民会议讨论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虹光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虹光中心、张海居委会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张海居委会抵押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抵押应属无效。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未经居民大会表决,无权处分居委会的财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庆路信用社上诉称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大庆路信用社上诉称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虹光中心、张海居委会未提交所抵押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证据,因此虹光中心、张海居委会辩称抵押的房屋是违章非法建筑,抵押应属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大庆路信用社与虹光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海居委会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大庆路信用社提交了房产证,所抵押房产亦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公示,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有关担保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抵押的房产属集体性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此系对内部管理的规定,本案中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未经居民会议讨论,并不影响其对外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房产抵押应为有效。大庆路信用社上诉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和迟延履行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濮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对抵押的濮房他字第2001-x号、濮房他字第2001-x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0-x号)拍卖或变卖后在4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自200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安民

审判员邓舒

审判员高卫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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