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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某金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不幸于2008年病故,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名黄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0年开始,被告沉迷打牌赌博和嫖娼,根本不顾家,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为挣钱治病,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一蒋姓女子长期同居,原告打工回来后,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召集双方亲属召开了家庭会,但被告仍然没有改正过错,并多日不归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某;

2、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对证人向某权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被告又赌又嫖,引起双方感情恶化;②被告与一蒋姓女子有不正当关某;③贷款50000元用于还赌帐;④为了挽救被告曾某家庭会;

3、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对证人吴小琴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被告又赌又嫖,引起双方感情恶化;②被告与一个蒋姓女子有不正当关某,被调查人还看到被告用手机拍摄的被告与蒋姓女子发生性关某的照片;

4、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对证人唐自环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被告又赌又嫖,引起双方夫妻感情恶化;②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某;③开家庭会时,被告不听劝告,还要赌,还要嫖;

5、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对证人向某树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被告又赌又嫖,引起双方夫妻感情恶化;②被告与一蒋姓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某,还带起她到家里挂亲;③贷款50000元还了周军平的赌帐;

6、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对证人周军平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贷款50000元用于还了赌债;

7、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对证人黄某光、杨兵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主要原因是被告又赌又嫖;②被告与一蒋姓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某;③村X组织双方调解过两次,调解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还要赌,还要嫖;④被告欠有赌债;⑤被告带蒋姓女子在托口镇街上和被告打工的砖厂同居。

被告黄某辩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并当庭保证改正缺点。

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某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某意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某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3、4、5、6、X号证据,多人证实了原、被告近一年多来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爱打牌赌博,并欠下赌债,同时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5日在洪江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于2008年病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黄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开始不顾家,经常在外打牌,并欠下赌债。自2011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某时,原、被告便开始发生吵闹,原告曾某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村干部及双方亲友调解,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某仍然没有改善,原告为此于2011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1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出具保证书交本院附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多年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关某、体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影响双方夫妻感情。但在庭审中,被告保证改正缺点,并恳请原告谅解。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原谅被告的过错,从家庭和子女的方面予以考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志勇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金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某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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