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乐县瑞雪制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南乐县农业局干部。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南乐县瑞雪制粉有限公司(下称瑞雪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邵某某、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瑞雪公司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2、裁决过程违反法定程序。3、裁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4、仲裁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产权转让合同书》和《南乐县粮油综合加工厂整体出售实施细则》是南乐县粮贸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2000年6月20通过公开竞拍拍得,竞拍款88万元付给了南乐县国资局,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付了一部分款,粮贸公司尚欠省公司一部分钱。虽然该合同及实施细则由粮食局代替国资局签订,并加入职工问题条款,但该职工问题条款依法应为无效条款,因为劳动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拍卖的标的物。本案其实不是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而是我公司与南乐县粮食局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事实上职工是与南乐县粮食局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终止或解除均为南乐县粮食局的权利及责任。职工表示不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后,南乐县粮食局仍然批准十几人调动工作,证明原劳动合同一直有效。公开拍卖已九年,南乐县粮食局职工申请仲裁也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仲裁书没有仲裁员签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属无效仲裁。本案仲裁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邵某某等171人,而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为177人,超出申请主体6人,申请人未请求变更申请,显属超范围仲裁,是无效裁决。按照《产权转让合同书》和《南乐县粮油综合加工厂整体出售实施细则》关于职工问题条款,我公司可根据生产确定所需人员,应优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竞争上岗,并对所聘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其约定可以看出原职工经过考核合格,并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适用合同中关于职工问题的第三项的约定。被申请人辩称自己所签不同意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强迫,只是辩词,事实上,关于职工问题如何解决由南乐县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直接进厂参与,我公司向原职工发放原粮食局所欠风险金及15个月基本生活费时,南乐县体改委在每个人的领款单上盖章,到银行领取。不是领取后就不能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25人领取后申请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初,我公司把有关情况及材料报劳动局,劳动局没有表示异议,体改委发文表示认可,并返还履约合同保证金3万元。
被申请人李某某、邵某某、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产权转让书中关于职工的安置问题已有明确说明,但瑞雪公司未履行其义务。瑞雪公司应发放职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关于不再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申请是领风险金的时候签的,不签不给风险金,是被逼所签。
本院认为,南乐县有关部门将南乐县粮油综合加工厂整体转让给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和南乐县粮贸制粉有限公司,该整体转让实质上是企业经营体制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因此引起的职工下岗、欠交社会保险费用等纠纷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由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按有关政策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乐县瑞雪制粉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安民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高卫东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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