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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丁、李某、闫某、田某戊诉被告杨某、赵某己、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雇佣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田某卫之父。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田某卫之母。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田某卫之妻。

原告田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田某卫之女。

法定代理人闫某,女,系田某戊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李某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辛,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地址:新安县老城随州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丽、尚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丁、李某、闫某、田某戊诉被告杨某、赵某己、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雇佣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李某杰,被告赵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补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45%,即x.195元。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己辩称,我没有雇佣田某卫,对田某卫死亡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田某卫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辩称,雇佣受害赔偿纠纷属特殊侵权案件,当事人仅为雇主与雇员,该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列我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赵某己峰购买车号为豫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于洛阳市利安汽车贸易公司三十六分公司,雇佣被告杨某为司机,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后经被告杨某介绍,原告田某丁、李某之子,闫某红之夫,田某戊之父田某卫开始跟车打工。2011年4月10日,田某卫随被告杨某出车到孟津送石料,早上2时田某卫无证驾驶该车行驶至207国道x+970M处时,与道路右侧树木相撞,造成田某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田某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己峰称自己的汽车早在事故前已转给被告杨某经营,死者田某卫是被告杨某雇佣的,其死亡与自己无关,但被告杨某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称田某卫是自己介绍给被告赵某己峰跟车的,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赵某己峰也提供不出车辆转给被告杨某的证据。

审理中查明,死者田某卫之父田某丁为农村居民,X年X月X日生。死者田某卫之母李某为农村居民,X年X月X日生。死者田某卫女儿田某戊,X年X月X日生。死者田某卫弟兄四人,均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车辆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的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车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贸易公司三十六分公司对豫x车享有受益权和对车辆管理权。2、偃师市交警队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田某卫死亡时是在豫x车上提供劳务,与赵某己峰存在雇佣关系。3、死者田某卫在2011年3月、4月与被告赵某己峰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田某卫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存在关系。5、偃师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意外事故造成田某卫死亡的事实。6、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7、户口本,证明死者田某卫与各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赵某己峰为对抗原告的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偃师市公安局对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死者田某卫是为杨某提供劳务的,与自己不存在雇佣关系。2、其本人的出车日记四本,证明出车记载中并无田某卫跟车的记录。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贸易公司三十六分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与实际车主赵某己峰是挂靠关系,合同规定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某己峰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在从事运输业务中,实际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营,直接享有车辆所带来的收益,对雇佣活动中造成雇员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死者田某卫是为杨某提供劳务,未与自己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杨某予以否认,根据偃师市公安局对被告赵某己峰、杨某的询问笔录及死者田某卫发生事故前与被告赵某己峰多次手机联系的情况,被告赵某己峰对田某卫到其车上跟车打工月余是明知的,田某卫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于被告赵某己峰的车上,被告赵某己峰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交由司机杨某独立经营,应认定被告赵某己峰与死者田某卫的雇佣关系成立,对田某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田某卫受雇到车上从事跟车工作,其超越工作范围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不但造成自己死亡也给被告赵某己峰的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对此田某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田某卫无照驾车造成事故,虽然超越了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仍然是为雇主的利益从事活动,故田某卫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己峰应酌情承担30%,其他70%原告应自己承担;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贸易公司三十六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名义车主,虽无直接与死者田某卫形成雇佣关系,但收取挂靠车辆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应对被告赵某己峰赔偿田某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本案原告是选择雇佣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诉讼的主体只能是雇主和受雇人,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雇工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也只能是雇用人,故雇佣关系赔偿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被告杨某同为被告赵某己峰的雇工,在被告赵某己峰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由被告杨某独立经营时,被告杨某不应对田某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田某卫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x.6元;被抚养人田某卫之父母田某丁、李某,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扣除其他三个赡养义务人应尽的份额为x元。死者田某卫之女田某焉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应赔偿田某卫应尽抚养义务的份额为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田某卫的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被告赵某己峰应给以精神抚慰,考虑到田某卫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己峰赔偿四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的30%计x元。

二、被告赵某己峰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贸易公司对被告赵某己峰赔偿四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条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赵某己峰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昕

审判员马永旭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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