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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章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永中经终字第89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永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一九二九年八月七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育(系上诉人之子)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芝山区菱角塘107厂信用分社。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社主任。

原审被告邓某,女,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文某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芝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对贷款担保事宜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原告按期多次催收贷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贷款,原告二次与二被告协商延期还贷时,被告文某为贷款担保,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再担保,故文某认为自己的担保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邓某在一九九八年五月底前偿还贷款本金三万元,随本付息。余款在同年六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文某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文某不服,以“担保关系已经解除,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和本案件受理费”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媛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邓某媛因建房缺少部分资金,文某愿以自己房产为邓某媛担保贷款六万五千元,月利率为十一厘七十六毫,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同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邓某媛无钱,未能按时偿还。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贷款、借款、担保三方签订了《贷款延期协议书》。协议约定:“现根据借款担保协商延期四十天,于九八年元月十号以前还清,如果九八年元月十日不还清贷款,信用社将起诉人民法院,一切后果概由借款方负责”。延期还贷到期后,担保人与107厂信用分社到完美酒家找邓某媛催收贷款,邓某媛又提出再次延期还贷的请求,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邓某媛与107厂信用分社未经担保人同意再次签订了《延期还贷协议》。协议约定:邓某媛请求于九八年三月底一次性还清本息,不再拖延,否则,信用分社向法院起诉,一切后果由邓某媛承担。第二次延期还贷期到,邓某媛未按协议约定期偿还贷款,菱角塘107厂信用分社催收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还清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诉人将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为原审被告邓某担保向被上诉方菱角塘107厂信用分社贷款六万五千元的手续齐全,债权、债务、担保关系明确,其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贷款、借款、担保三方于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延期还贷协议,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然存在。但是,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贷款方、借款方未经担保人同意再次签订的延期协议,已变更了主合同,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邓某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偿债务协议执行,至此,其债务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芝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所借贷款六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免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所借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将上诉人的房产证退还给上诉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元,由邓某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秋生

审判员李铭

代理审判员刘锦英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欧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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