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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2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开封市魏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于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09年5月6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9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检察院监视居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路东段,将被害人解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解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现场勘查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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