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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9月9日、9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9月9日、9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9月9日、9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12时许,为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运送钢筋的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预谋后,将货车停在中牟县X镇X村南100多米处,欲对车上所拉货物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田某某、宋某某系盗窃行为,仍积极联系人员,并获同被告人将车上运送钢筋1150公斤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以43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5250元。现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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