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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八生长女欧某春蕾,2005年农历五月初二生次女欧某天娇,2008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生长子欧某天奕。现长女及长子随我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我和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两层楼房一幢及院落(位于唐庄镇X村),无债权及债务。我的婚前嫁妆均在被告处。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于2010年春季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被告离婚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请。从2009年春季至被告起诉离婚直至今日,被告与我一直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及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我所有,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应随我生活。共同财产和债务要依法分割。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婚前嫁妆归原告我没有意见,长女及长子也可以由我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检验单一份;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0)卫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八(2月20日)生长女欧某春蕾,2005年农历五月初二(6月8日)生次女欧某天娇,2008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12月23日)生长子欧某天奕。现长女及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被告曾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诉请。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厦华21寸彩电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两个单人的,一个三人的),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件,被子六条,现均在被告家。被告当庭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现浇顶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座,美的空调挂机一台,香雪海牌冰箱一个,洪都电动车一辆,现空调及电动车在原告处,冰箱在被告处。被告当庭称房子的一层是被告的父母出资所盖,房子的二层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x元所盖。原告称盖二层花了x元。经当庭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房子第二层的价值定为x元。原、被告称婚后互有债务,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长女欧某春蕾及长子欧某天奕,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次女欧某天娇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付抚养费,抚养费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按每月10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直至三个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美的空调挂机一台和洪都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香雪海牌冰箱归被告所有;双方对共有房产二层的价值协商一致定为x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婚后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长女欧某春蕾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9900元(从2010年11月16日至其十八周岁止);长子欧某天奕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从2010年11月16日至其十八周岁止);次女欧某天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从2010年11月16日至其十八周岁止),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厦华21寸彩电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两个单人的,一个三人的),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件,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空调挂机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香雪海牌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共有的房产二层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房产价款的一半,即x元的一半为x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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