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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与丁某等人、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南板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赵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系受害人赵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赵某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赵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赵某次女。委托代理人陈鹏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丁某、杨某甲、赵某华、赵某兵、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宝丰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杨某甲、赵某华、赵某兵、赵某某、亢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宝丰县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圣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5日,亢某某驾驶无号牌济南木兰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薛杨某路X路段时,撞在被告黄某某建房时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堆后翻车,造成亢某某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某当场死亡,徐留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某、徐留栓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薛杨某系在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全省在岗职上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受害人赵某死亡赔偿金应为3851.60×20×40%二x.8元、丧葬费应为x除2×40%=4187元,原告丁某系受害人赵某生前实际扶养人生活费2676.41×9×40%=9635.08元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亢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某、薛留栓无责任,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赵某死亡,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诉请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丁某生活费应该为9635.08元,但原告诉讼请求的生活费为1204.38元,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力公司作事发路段施工单位,在该路段尚未交工时负有管护义务,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辩称施工路段己交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辩称未在事故发生路段堆放沙石,但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施工作出认定,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因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亢某某应承担60%责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20%责任,被告圣力公司应承担2。%责任,被告李某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对五原告的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2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1)元及原告丁某生活费602.19元,共计x.09元。三、被告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2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原告丁某生活费602.19元,共计x.09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五原告承担223.99元,由被告亢某某承担402.7元,被告黄某某承担539.2元,被告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承担5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圣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圣力公司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非该事故的责任人,原审以交通事故为由判上诉人担责无据。2008年3月15日,受害人乘坐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济南木兰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郏县办事回家途中,在薛杨某路X村南撞在黄某某建房时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堆后翻车,造成二死一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亢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而作为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不应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2、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摩托车的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戴头盔等相应的安全措施。而受害人均系成年人,乘坐摩托车不遵守交通法规规定,对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显系偏袒一方。3、原审判决数额不实,而且在同一事故中,两个受害人的判决未适用同一依据,赔偿标准不同,精神损失标准不同,显系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的曲解。4、上诉人既不是事发公路的管理人,也不是受益人,更不是承担责任主体。该路段经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06年2月13日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有鉴定报告,2006年9月27日由市政府副市长李某胜、交通局长张国需参加对验收路段进行了剪彩通车仪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该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非该路段的法定管理单位,故对于公路的管理没有法定的义务。上诉人作为道路的施工人,在涉案公路竣工通车后的情况下,上诉人无能力、也无义务对该公路进行控制和管理。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明查本案事实真相,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支持上诉请求。

丁某等辩称,上诉人是本案的责任人且存在过错,根据一审的相关证据,该路段发生事故时是在建路段,该路段没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黄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李某乙辩称,该交通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也不发表意见。

公路管理所辩称,我们不是本案的当时人,该路段未交工验收,我单位未接收。根据交通部的相关规定,竣工验收要有一定的程序。现在这条路段也没有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12月26日公路管理所为业主,圣力公司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XO18薛杨某改建工程《合同书》。(2)、发生事故地点位于薛杨某路小黄某南,距三苏汝河大桥南2.4公里左右。(3)、2006年9月27日三苏汝河大桥举行了正式通车仪式,市政府副市长李某胜、交通局长张国需参加了剪彩通车仪式。(4)、2007年2月1日平顶山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宝丰县X路薛杨某改建工程作出的“竣工质量鉴定报告”显示……二、鉴定工作依据及分组情况:依据交通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根据宝丰县X路管理所的鉴定申请,平顶山交通局质监站于2006年12月13日对宝丰县X路薛杨某改建工程进行了外业检测。结合该工程具体情况,参照有关规定,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因此对该项目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四、鉴定评分及质量等级结论。经检测,宝丰县X路薛杨某改建工程质量鉴定得分为78分,质量等级为合格。(此次鉴定不包括含桩号为:K5+800-K7+000古墓和K12+000-K12+200高速连接线)。五、存在的问题及要求:(一)路X路面病害及外观质量1、从此次取出的部分芯样看,存在蜂窝、麻面现象,部分路段强度不足,质监站已下发了返工处理通知,后经宝丰县交通局和县乡所监督整改,达到了标准要求。2、路基局部段边坡有亏坡,混凝土面板有断板、坑槽、掉角。3、横缝切缝填筑不饱满不密实。(二)建议:在运营过程中应加强道路的日常养护,及时修复破损的路面,同时加大“治超”力度,避免因超载造成路面早期破坏。(5)、薛杨某郏县薛店至岔石公路已完工,岔石公路X路之间因有古墓至今未完工。(6)、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薛杨某已完工路段,从宝丰县交警队勘验事故现场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该路段中间划有黄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薛杨某全线至今未完工是事实,但从2006年9月27日三苏汝河大桥举行的通车仪式,2007年2月1日平顶山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宝丰县X路薛杨某改建工程作出的“竣工质量鉴定报告”以及宝丰县交警队勘验事故现场的照片上显示的该路段中间划有黄某的事实看,薛杨某岔石公路以北已通车运行。从2007年2月1日平顶山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宝丰县X路薛杨某改建工程作出的“竣工质量鉴定报告”的内容可以证实薛杨某已完工部分依据公路管理所的申请已经进行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路段即使未进行交工验收,但依据该路段已实际通车运行的情况,也应认定该路段的占有管理权已有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移交给了宝丰县X路管理所。同时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中间已划有黄某也证明宝丰县X路管理所已对该路段实施了管理行为。由于宝丰县X路管理所管理不善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黄某某在建房时随意在道路上堆积沙石,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此宝丰县X路管理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对该路段无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关于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2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及原告丁某生活费602.19元、共计x.0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周口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原告丁某生活费602.19元、共计x.09元。

三、宝丰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2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原告丁某生活费602.19元,共计x.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黄某某负担570元,亢某某承担566元宝丰县X路管理所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宝丰县X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廷霞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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