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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与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

被告乙某。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竹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乙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甲某就其所有的某货车向乙某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2010年7月23日,甲某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江阴市X镇A路由南向北行某至B路X路口右转弯驶入甲某过程中,车辆右侧撞到沿A路由南向北行某陆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至陆某某跌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陆某某受伤,在送卫生院抢救途中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交巡警大队认定,甲某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甲某向乙某提起保险金给付请求,但乙某拒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某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在乙某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甲某并未到乙某要求理赔,甲某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乙某没有约束力。现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某赔无异议,但在商业险中,对肇事驾驶员是否属于逃逸、陆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甲某为其所有的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乙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还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42.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起零时起至2011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7月23日7时49分许,甲某聘请的驾驶员殷某某驾驶该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阴市X镇A路由南向北行某至B路X路口右转弯驶入甲某过程中,车辆右侧撞到沿A路由南向北行某陆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致陆某某跌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陆某某受伤,在送卫生院抢救途中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殷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0年7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日,死者陆某某的女儿、儿子代表受害方与甲某在江阴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就陆某某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某一次性向受害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8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x元。2.受害方明确表示在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就陆某某的死亡不再向甲某及驾驶员殷某某提出其他任何权利主张,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协议签订后,甲某已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全额给付受害人家属。后甲某与乙某就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甲某遂具状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江阴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甲某对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乙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某务。现乙某对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殷某某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存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殷某某称当时并未觉察发生交通事故而直接将车辆开进了甲某院内,目击证人张某某亦陈述肇事车辆未作停留而直接驶进甲某院内才停车,在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对殷某某的行某并未认定为逃逸,故乙某关于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某属于逃逸的观点,不能成立。乙某对陆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备关联性存有异议,根据江阴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书,死者陆某某由于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该死亡原因与事故发生时陆某某跌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的情节具有直接的关联,故陆某某的死亡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

现甲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相关损失共计55.8万元,就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损失问题,乙某对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有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X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生活在无锡市(包含江阴市、宜兴市X镇居民对待,故调解协议书中对陆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安机关人口普查登记表及江阴市X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证明陆某某父母的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乙某对甲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调解协议书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甲某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而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5.8万元,甲某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虽然对乙某无约束力,但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由甲某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未加重或扩大乙某的责任,乙某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甲某向乙某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乙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甲某主张的损失中不包含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故乙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向甲某给付保险金11万元。甲某还向乙某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存在免除乙某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甲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乙某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述两项合计,乙某共应给付甲某保险金4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某保险金41万元。

二、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800元(原告甲某预交),由原告甲某负担90元,由被告乙某负担3710元。被告乙某负担的371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锡中山支行,账号:(略))。

审判员徐竹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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