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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许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曾用名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许某甲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教师,现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许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略)、被告林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林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每月3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来被告林某还借款利息300元。2008年8月1日,被告林某以其妹在国外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5%,每月75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林某还借款利息1730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林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5%,每月5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林某未还借款本息。2010年1月7日,被告林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5%,每月5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林某未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8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计x元,虽然在借条上只有被告林某的签名,但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被告许某甲应与被告林某共同偿还债务。原告在多次催讨均未果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许某甲:一、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元);二、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扣除已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730元);三、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林某辩称:答辩人确实有向原告先后借款四笔,合计6万元人民币,原告诉请的借款情况属实。前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已还至2009年底。我于2010年1月份离家外出,之后没有还款给原告。

被告许某甲辩称:俩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答辩人在这几年来靠工资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无需向外人借钱,2009年我儿子许某乙结婚,答辩人就向银行借贷2万元,足够儿子办理结婚事宜。被告林某自己私下一人向原告借款,所有借条中都只有其一人签名,吴某某从来也没有跟我提过被告林某向其借钱的事,是原告与被告林某私人的借贷关系,答辩人从不知道此事。林某所借钱款,并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原告诉请的钱款应由被告林某一人以个人财产清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户口项目变更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5月11日之前林某曾用名为X珍;2、被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曾用名林X)结婚申请,闽清县梅城学区用笺,福建省闽清县梅城公社马洋大队介绍信,证明俩被告于198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四张、欠条一张(在2010年1月7日借条的背面有注明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林某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每月3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被告林某还借款利息300元;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5%,每月75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林某还借款利息1730元;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5%,每月5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林某未还借款本息;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5%,每月5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林某未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计x元。2009年之前的利息总共为8600元未还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俩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林某认为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许某甲认为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与其无关,即使有,这些债务也属于被告林某个人债务。

被告林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许某甲为其辩述提供的证据是:1、闽清县中心小学开具的证明一份,闽清县X镇梅溪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无其它投资、经商,无需向他人借钱的情况;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和五张借条,证明其向被告林某共借款6万元,该款是林某向别人转借来,用于其工程费用,同时林某丈夫即本案被告许某甲并不知情,与被告许某甲无关;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二张,证明儿子许某乙2009年结婚的时候,我向信用社贷款装修房子,我如需用钱可以银行贷款无需向别人借钱;4、证明七份,证明林某私下向他人借钱,与被告许某甲无关;5、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本、收条一张,证明俩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离婚的事实,双方协商离婚后被告许某甲给被告林某15万元,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许某甲。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应该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认为证据5,即使离婚,这些离婚协议也应由民政局档案中调取出来的,应有民政局盖章,在被告林某收取被告许某甲15万元一个月之后俩人才离婚,不合常理,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林某对被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的证据3,被告许某甲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予采纳,该借条真实有效,借款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并不完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5中的离婚证一本,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俩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以亲人生病住院、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林某还息300元;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5%,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林某还息1730元;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5%,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林某未还借款本息;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林某未还借款本息。四次借款共计本金x元人民币,原告经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予还款。

另查明:被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8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有被告林某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可以确认。被告林某四次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分别按月利率3%、2.5%、5%、5%计算,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某辩称前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已还至2009年底,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林某、许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许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林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许某甲的辩驳不予采纳,该债务应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许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x元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应扣除已还利息300元;本金x元从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应扣除已还利息1730元;本金x元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x元从2010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俩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某、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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