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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汉刑终字第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杨爽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某、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阳某某、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阳某某在被告人段某和吴某甲位于(略)的租住屋内,以260元/克的价格卖给段某和吴某甲海洛因5克,获款1300元。两天后,阳某某再次在段某和吴某乙租住屋内,以260元/克的价格卖给段某和吴某甲海洛因5克,获款1300元。

2007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潜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通过吸毒人员唐某某等人获悉,被告人段某有贩卖海洛因的嫌疑。潜江市公安局即指派侦查人员朱某某以买毒者的身份化装侦查。上午11时许,朱某某驾驶鄂x号桑塔纳小轿车与唐某某来到段某的租住屋附近,唐某某与段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海洛因,并约定以300元/克的价格购买3克。段某接电话后即与被告人阳某某联系,要求以260元/克的价格购买海洛因3克。随后,阳某某将海洛因2.927克送到段某的租住屋内交给段某,阳某某获款780元后离开。段某与唐某某联系后,即携带海洛因2.927克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天然酒楼”门前,将海洛因交给朱某某,获款900元。接着,朱某某与段某约定以280元/克的价格再购买海洛因20克。段某回到其租住屋后再次与阳某某联系,要求以260元/克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0克。之后,阳某某将海洛因20.236克送到段某的租住屋后,即到该租住屋楼下等候段某贩卖海洛因后付款。段某到“天然酒楼”门前将海洛因20.236克交给朱某某,获款5600元。交易完毕后,段某被布控的公安干警抓获。随后,公安干警在段某的租住屋楼下,将阳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某证实,2007年4月5日10时许,其受潜江市公安局的指派以买毒者的身份化装侦查,并与吸毒人员唐某某一起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天然酒楼”门前与段某两次交易海洛因共计23.163克。2、证人唐某某证实的情节印证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证人吴某甲证实,2007年3月,阳某某在其与段某的租住屋内,先后两次卖给其与段某海洛因共10克,其与段某共付款2600元。2007年4月5日,阳某某先后两次到其与段某的租住屋内,分别卖给段某海洛因3克和20克。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抓获阳某某、段某的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及通话记录单证明了阳某某与段某的通话情况。6、收赃笔录和鉴定结论证实,从朱某某手中提取的4包可疑白色粉末(共计23.163克)中检出了海洛因成份;7、被告人段某、阳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段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阳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2007年3月两次向段某贩卖毒品10克的证据不足;2、23克毒品是送给吴某乙,其未收钱;3、原判认定2007年4月5日的贩卖毒品行为属于特情引诱,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段某上诉提出:1、吴某乙证言没有事实根据;2、其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的引诱,且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上诉人段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且经二审复核,均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阳某某、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阳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2007年3月两次向段某贩卖毒品10克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某甲证实,2007年3月,阳某某在其与段某的租住屋内,先后两次卖给其与段某海洛因共10克,其与段某共付款2600元。上诉人段某对阳某某在2007年3月两次向其贩卖海洛因10克的事实所作供述与证人吴某乙证言相符。因此,原判认定2007年3月,阳某某两次共向段某与吴某甲贩卖毒品10克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阳某某提出23克毒品是送给吴某乙,其未收钱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某甲证实,2007年4月5日,阳某某先后两次到其与段某的租住屋内,分别卖给其与段某海洛因3克和20克,其中第一次卖了3克毒品,段某付款780元给了阳某某。上诉人段某对其与吴某甲两次向阳某某购买毒品23克的事实所作供述与证人吴某乙证言相符。证人吴某乙证言及段某的供述能够证明阳某某向吴某甲与段某两次贩卖毒品23克,段某在第一次收到3克毒品后,付给阳某某780元的事实。阳某某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亦当庭供述其两次共向段某与吴某甲提供了23克毒品,其中第一次给段某3克毒品,段某付给其780元。阳某某供述的主要情节与证人吴某乙证言及段某的供述一致,故阳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段某提出吴某乙证言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某甲就本案事实所作的证言与上诉人阳某某、段某的供述相符。证人吴某乙证言所证事实清楚,且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段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阳某某提出原判认定2007年4月5日的贩卖毒品行为属于特情引诱,原判量刑过重及上诉人段某提出其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的引诱,且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此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在侦破此案过程中,特情对段某所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了数量引诱,且此次毒品犯罪亦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对于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故对阳某某、段某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了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侦破此案过程中,特情实施了数量引诱的事实,但在量刑时未对阳某某、段某予以从轻处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阳某某、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阳某某、段某的定罪部分及对阳某某判处的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部分;撤销对阳某某判处的主刑部分及附加刑中的罚金刑部分和对段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上诉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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