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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汉民再终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汉民再终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丁某甲(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江汉油田钻井工程处固井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新堂,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何某某(原审原告,又名何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江汉油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叶某,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叶某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江汉油田新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江汉油田钻井工程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新堂,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丁某甲(原审被告)因与被申请人何某某(原审原告)、叶某某(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丁某甲、原审被告丁某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堂,被申请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叶某,被申请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中,被申请人叶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致被申请人何某某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何某某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应承担次要责任。而申请再审人丁某甲在未查验原审被告丁某乙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出借给丁某乙使用,丁某乙亦在未查验原审被告叶某某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出借给叶某某驾驶,故丁某甲、丁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叶某某对何某某所受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丁某甲、丁某乙对叶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丁某甲称,原审判决认定丁某甲、丁某乙、叶某某之间是借用摩托车关系的这一事实错误。丁某甲虽是登记车主,但丁某乙是实际车主,且丁某乙已在事故发生前将肇事摩托车卖给了叶某某,对此其已在原审中提供了丁某乙与叶某某的购车协议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而原判认定是借用关系错误。摩托车被丁某乙卖给叶某某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丁某甲与叶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也没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导致何某某受伤,故丁某甲对此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何某某辩称,虽然购车协议的真实性确定无疑,但丁某乙无权处分摩托车,该买卖行为无效,因此原审认定是借用关系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叶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肇事摩托车是借用关系事实清楚,《购车协议》只是形式,其与丁某乙之间没有实质性的购车买卖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因对肇事摩托车是借用关系还是买卖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志伟

审判员伍新明

审判员彭远洋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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