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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X区X乡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原是陈某甲与何某之子陈某乙之妻,双方于1995年5月7日结婚,2009年10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在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甲、何某户籍登记在一起,没有分家。2003年,陈某甲、何某将乡下老屋以10000元价格卖与他人。同年,陈某甲以个人名义以25000元价格购买了涪陵区大顺茶厂的砖混结构厂房一间,后该房由陈某甲经手改建为砖混结构的房屋5间、门面1间。买房和建房共花费约60000元。2011年9月5日,刘某诉至一审法院,以其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与陈某甲、何某共同生活,对陈某甲、何某出售乡X区X街上新建的砖混结构房屋5间、门面1间有出资出力,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其有权要求分割为由,要求均等分割讼争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刘某与陈某乙离婚前,刘某、陈某乙、陈某甲、何某以及刘某与陈某乙之女陈某(X年X月X日出生)的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头上。刘某与陈某乙从1997年开始长期在重庆打工。陈某甲与何某没有正式工作,陈某甲从上世纪90年代起一直在涪陵区X街上经营茶馆。

陈某甲、何某辩称:刘某要求分割的房屋是我们夫妻出资改建的,陈某甲从上世纪90年代起就在涪陵区X街上经营茶馆,有能力支付买房和改建房屋的费用。刘某和陈某乙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请求驳回刘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辩称:我与刘某从1997年开始长期在重庆打工,很少回家,也没有拿钱给父母。我父母在涪陵区X街上购房和改建房屋时,我与刘某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刘某要求分割的房屋不是家庭共同财产,而是我父母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刘某无权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共有财产。成为家庭共同财产权利人的关键条件是要对共同财产的形成有实质贡献和付出,户口登记在一起并不能当然成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位于涪陵区X街上的房屋5间和门面1间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应该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刘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前夫陈某乙与陈某甲、何某夫妇有共同购买和改建讼争房屋的合意,未能举证证明其出资或者出力参与改建讼争房屋,亦未能证明其与前夫陈某乙的收入与陈某甲、何某夫妇的收入集中使用或者统一支配。因此,刘某主张讼争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分得讼争房产的四分之一。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的14年间一直与陈某甲、何某共同生活,家庭的粮食、牲某、种植、养殖收入系全家的主要生活来源,家庭开支系统收统付。讼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一是出售乡下老屋获得的1万元,二是全家出售粮食和牲某的收入积蓄1万余元,三是陈某乙在重庆开出租车的收入节余2万余元,四是我找亲友借款5000元的投入,装修时我又出资2000元。

陈某甲辩称:刘某所称陈某乙、刘某出资情况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乙辩称:其与刘某对讼争房屋没有出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三(陈某甲之胞妹)的书面证言。陈某实:刘某从1995年与陈某乙结婚后就和陈某甲、何某共同生活,2003年在大顺街上建房时也是大家出的钱,房屋是大家共同的。刘某最先拿了几千元;房屋完工后,陈某甲又叫刘某拿钱,刘某就说治病用了,没有钱了,也借不到钱;陈某乙也说,拿了那么多钱,现拿不出钱了。一家人为这事吵嘴,我和彭友贤、陈某禄还去劝架的。建房时,刘某在家负责做饭,出力是事实;陈某乙当时在重庆开出租车。建房前,他们还卖了3万斤谷子。对他们几个人的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听嫂嫂何某说,陈某乙、刘某也拿了几万元。

2、证人彭某某(陈某甲之妹夫)的书面证言。彭证实:我与陈某甲是老乡兼亲戚,关系一直很好,经常在走动,重大的事情陈某甲一般都要对我讲。刘某从结婚后就到陈某甲家直到2009年与陈某乙离婚,收入和支出都是整个大家庭的,由陈某甲负责统一开支。2003年春节,陈某甲开家庭会,说建房的事情大家出资、想办法。建房是由陈某甲经办,后陈某乙将在重庆开出租车的收入拿了约2万元回来,刘某拿了5000元,大家庭出售粮食的收入有一二万元。房屋完工后,差工钱和装修费,陈某甲就叫刘某去借,刘某借不到,一家人为这事还吵嘴。刘某把我、陈某三、陈某四请去,后大家劝刘某拿了2000元出来装修房屋。陈某甲原系农村户口,前年左右才转非,2003年前在大顺街上与几个人合伙开了有二三张桌子的茶馆,有点收入但不多,只够零用。实事求是地讲,他们建房是大家出钱和以前大家庭的收入,房屋是大家庭共同修建的,不属于哪一个人。

陈某甲、陈某乙质证后,对前述证据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证人陈某三系陈某甲之胞妹,证人彭某某系陈某甲之妹夫,二人的相关证言较为客观公正,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讼争房屋系陈某甲、何某、陈某乙、刘某共同出资修建,现价值12万元。刘某与陈某乙离婚后,婚生女陈某随陈某乙生活至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刘某应否参与讼争房屋的分割。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系陈某甲、何某、陈某乙、刘某共同出资修建,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由于共有人对共有的讼争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而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讼争房屋依法应视为共同共有。刘某在与陈某乙离婚后,请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考虑陈某甲、何某对讼争房屋的修建出资、出力较多,且刘某与陈某乙离婚后婚生女陈某随陈某乙生活,可对刘某适当少分。讼争房屋现价值12万元,可由陈某甲、何某、陈某乙享有所有权,由该三人补偿刘某2万元。

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讼争的位于涪陵区X街上的砖混结构房屋5间、门面1间,归陈某甲、何某、陈某乙所有,由陈某甲、何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刘某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某负担125元,陈某甲、何某、陈某乙共同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某负担250元,陈某甲、何某、陈某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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