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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煤大庄煤矿破产清算组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徐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了(2008)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生活服务公司职工。1993年3月,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生活服务公司决定筹建大庄矿综合商店及煤炭运销处,指派被告李某某任该商店和运销处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将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矿生活服务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大庄煤矿综合商店及煤炭运销处一并撤销,该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主管单位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接管,员工除李某某之外均由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矿安排返岗。2007年9月14日,原告在《平顶山日报》上对包括李某某在内的10名员工进行了公告,要求该10名员工自登报之日起20日内重返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矿工资科报到,逾期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及时返矿报到,但仍未给予安排工作,遂于2007年10月12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另查明,2007年4月24日,李某某向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养老基金管理办公室补缴了1999年1月至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x.14元,其中单位应负担部分x.5元。本案在审理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因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诉讼,又因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已成立,并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根据原告的“恢复诉讼申请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又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平龙民一初字第16-X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诉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恢复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与原平煤(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原告大庄煤矿破产清算组有义务为被告李某某安排工作或按月支付生活费。同时,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统筹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其法定义务,而不应让被告自己负担全部统筹金。因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平顶山日报》的公告、《银行收款凭证》、平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足以证实被告系原告方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证实,被告自1998年至今没有在原告方工作而待岗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不予安排工作所致,故对原告诉称其不承担平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系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生活服务公司职工而非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的职工,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生活服务公司与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矿系两个相互独立、地位平等的法人。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矿生活服务公司于1998年被解散清算时,被告依法和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生活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对其于1999年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生活服务公司解散时遗留的补偿问题应自行申报债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矿生活服务公司是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地位不等的上下级企业法人。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生活服务公司被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享有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原告没有出具原平顶山矿务局大庄煤矿生活服务公司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而被告提供证据平顶山煤(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收款凭证》证实,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仍然在原告处,原告未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已于2008年1月18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大庄煤矿破产清算组已成立,并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但被告李某某的“三金”及生活费问题不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对原告诉称本案被告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2007年9月14日,原告在《平顶山日报》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10名员工进行了公告,限此10名员工自登报之日起20日内返回原告单位报到,逾期将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07年9月14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于2007年10月12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持其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申诉时效60日。对被告李某某要求裁决原告为其每月支付生活费不低于100元变更为2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平政办[2008]X号文件规定,石龙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60-200元。现被告李某某已年近退休,且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宣布破产,原告为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生活费较安排工作合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被告李某某自1999年1月份以后生活费,每月200元至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安排工作或办理退休之日止。二、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1999年1月至2006年6月的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x.5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三、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某某补缴2006年7月至安排工作或办理退休之日止。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数据为准。四、原告平顶山煤(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某某注册医疗保险帐户,并为被告李某某补缴1999年1月至安排工作或办理退休之日止。单位应负担的医疗保险金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数据为准。五、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某某补缴1999年1月至安排工作或办理退休之日止,单位应负担的失业保险金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数据为准。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被告李某某仲裁处理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

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李某某不是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我是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的职工,与大庄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大庄煤矿在2007年9月14日在《平顶山日报》公告要求包括我在内的10名职工回大庄煤矿劳资科报道,逾期不到这将依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就说明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是存在的。我曾向大庄煤矿劳资科写出申请要求上班,但大庄煤矿劳资科只让我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不安排我上班,我于2007年10月12日就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是无理上诉,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4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对包括明焰在内的10名员工进行了公告,要求该10名员工自登报之日起20日内重返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工资科报到,逾期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告足能说明李某某是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收款凭证证明,李某某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也足以证明李某某是大庄煤矿的职工。由于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李某某安排工作,致使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李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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