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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诉被告王某乙、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单位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单位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乙、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乙及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赵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从我行借款一笔,金额x元,期限十二个月,到期日2010年8月20日,合同约定按季结息,2010年6月21日被告欠我行贷款利息7516.6元至今,经我行多次督促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约,二被告违反借贷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给我行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应计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从银行贷的钱我一分也没用,是赵某某用了,我只是在上面签了个字。也就是说是赵某某贷的款,也是他用了。

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是王某乙签的名,借款也是他用了,王某乙经济状况不好,我不可能为王某乙担保,在担保书上签字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以原告为贷款人,以被告王某乙为借款人、被告赵某某为担保人的三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的《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单位借款一笔(购农副产品),金额x元,期限十二个月,到期日2010年8月20日,执行年利率7.434%,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依法起诉。另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赵某某和其妻子于XX写有抵押承诺书,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通国用(2008)字第x号,面积73.5平方米和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号,建筑面积269.25平方米的房子为王某乙作抵押,愿意办理抵押登记,并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于同日和原告、借款人王某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承诺书、抵押清单、赵某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手续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单位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已把其房产作了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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