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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新城区翠林蓝湾小区B组团X号楼工地粉墙时,因脚手架的扣件损坏,从三楼摔下致6级伤残。该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王俊岳,王俊岳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胡胜超,被告系胡胜超招用的农民工。被告受伤后被送到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3天,随后又转院到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和王俊岳、胡胜超分别负担清结,被告病情稳定后,回家休养,在家休养期间无人过问被告的赔偿事宜。2007年9月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在平顶山胜达建筑公司承包的新城区翠林蓝湾小区B组团X楼工地粉墙时受伤属工伤。2007年11月12日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6级,被告在伤残等级评定后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资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元,护理费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等费用共计x元。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做出仲裁裁决:一、终止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被诉人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诉人以下6级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生活护理费404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除去已支付2700元,被诉人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诉人郭某某工伤待遇总计x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诉人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X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所承建的平顶山市新城区翠林蓝湾小区工地施工中,因脚手架损坏从脚手架上摔下致6级伤残系事实。原告在组织施工队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造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扣件损坏被摔下致残。鉴于原告将所承建的工程二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根据相关规定投有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出现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费84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生活护理费404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仲裁费800元,计款x元,除去已支付2700,实际给付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且最终形成的是胡胜超与郭某某的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与郭某某之间构不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另外,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郭某某受雇于胡胜超,胡胜超在王俊岳处得到部分劳务分包,胡、王二人在郭某某处均得到利益,应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否则,我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无法追偿。我公司在一审时就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依据规定,建设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郭某某是在为胜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中摔伤致残的。虽然该工程承包给王俊岳,王俊岳又将工程转包给胡胜超,但王、胡二人均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雇佣工人施工时摔伤致残,依法应当由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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