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四矿口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郑彦海、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夫妇出资购买一辆大型货车,车号为豫D-x,2006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之丈夫王某涛与被告七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将该车入户于被告七公司,但车辆产权不变,实行自主经营,单车核算,自负盈亏,服从七公司统一管理,七公司每月按每吨收取服务费。2007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二原告之子陈某给王某涛开车,口头约定每月1500元,管吃住。第二天被告李某某之丈夫王某涛和陈某出车,2008年1月2日18时05分,当陈某驾驶的豫D-x号货车行至310国道x+920m处时,因陈某操作不当,在连续转弯陡坡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陕县一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陈某、乘车人王某涛死亡,对方车辆驾驶员、乘车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诉讼中,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之子陈某是在给被告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应该是劳动事故赔偿,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应该由劳动仲裁部门先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书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劳动纠纷案件。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裁定,认为陈某与王某涛属雇佣关系,陈某其亲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享有管辖权,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6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时,二原告增加赡养费x.3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七公司称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行使,超过期限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的年龄分别为42岁、50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赡养的条件。本庭通知二原告7日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但二原告至今未交纳。二原告提供处理其子尸体的费用票据6张共5470元,二原告称停尸费1800元,抢救费1800元,寿衣1000元,来往路费、交通费、生活费共3000元,对来往路费、寿衣费、交通费、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X镇X街X号附X号,系二原告之子。2007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05元.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诉讼中,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二被告在郏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22万元,并提供房宅一处作担保,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裁定,冻结二被告在郏县财产保险公司应理赔的保险费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之子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之丈夫王某涛口头达成协议,陈某为王某涛开车,工资由王某涛支付,其二人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涛作为豫D-x号货车的车主,对陈某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驾驶的货车车主虽然是王某涛,但被告李某某系王某涛之妻,是车辆的共有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豫D-x号货车的户主,虽然对该车没有所有权,但七公司对该车每月收取有一定的费用,且对外称是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车,该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对陈某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予支持。陈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年纯收入计算,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称寿衣1000元,来往路费、交通费、生活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停尸费、抢救费、火化费原告提供有票据,应按票据显示的数额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视为原告放弃,不予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实际按标准计算出的数额不一致,按原告请求数额赔偿。被告李某某称事故发生后,给其家庭造成极大伤害,该损失应由二原告承担及所购买车辆尚欠有巨额外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称,本案属雇佣关系,王某涛雇佣何人,公司根本就不知道,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系挂靠车辆,公司是名誉上登记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运费、火化费、运尸费、抬尸费、捡灰费、清毒费、加班费、休息室费、丧葬服务费、骨灰盒费共计x.70元;二、被告李某某、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80元,共计5880元,由被告李某某、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本案是基于雇佣关系提起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我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之子陈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如果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陈某在本案所涉及事故中被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属于重大过错,理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以此让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更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某某、王某甲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双方引起纠纷的原因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雇员受害而提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二被上诉人之子陈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予审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三、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