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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刘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农民。一般代理。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锦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沈某花。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16日,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却持菜刀追打。从此夫妻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儿沈某花一直跟其共同生活,被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结婚经过和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其与原告感情未破裂。是因2009年8月份其做了人工流产,体力下降,没有及时补充营养,引起视力下降。现原告有抛弃被告的行为。2009年10月16日的争吵也是由原告引起的。总之,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沈某花,现女孩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视力问题,双方时有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自行承担抚养费。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已见,致无法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办婚姻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现结婚时间长,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现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可以重新建立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锦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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