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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宁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石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韩某庭之孙、宁某甲之子、其他再申请人之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汽车队。

住所地:郏县X镇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某、宁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宁某己、(原审第三人)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郏县法院于2004年12月26日作出(2004)郏民初字第808-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等6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郏县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郏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郏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2008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08)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某某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石某乙,被上诉人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宁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10日9时许,石某奇与王某锁、王某杭父子同乘宁某己驾驶的豫D-x号“福莱尔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平郏公路宝丰县X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徐阿南驾驶的“奋进”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车人王某锁、王某杭父子受伤,乘车人石某奇当场被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自卸货车驾驶人徐阿南在雨天行驶中疏忽大意,使车辆在行进中调头180度致公路左侧与出租车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同时违反了该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在雨天应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据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如下划分:徐阿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司机宁某己、乘车人石某奇、王某锁、王某杭四人无责任。石某奇当时被撞成重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102.1元,死亡后,该医院向其亲属收取停尸费100元。经查,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豫D-x“奋进”中型自卸货车是宋某某于2002年元月以平顶山运输公司十一车队的名义购买的,并以该车队的名义在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之后又以该车队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该车投入运营后,双方于2004年5月3日签订一份《租赁车辆合同书》,约定宋某某每月为车队缴纳1200元承包金,车队除代为其缴纳各种运输规费和协助处理各种纠纷外,车辆在运营过程中的其它事务及民事责任均由宋某某负责;豫D-x“福莱尔”出租车为宁某己所购买,以郏县出租车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诉讼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4)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豫D-x号自卸货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在16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原告方还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货车司机徐阿南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1、石某奇的家庭成员有母亲韩某某、妻子宁某甲、长子石某乙、长女石某丁、次子石某丙、次女石某戊。2、石某奇的亲属为处理事故往返于郏县、宝丰支出的交通费300元;3、原告方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x.35元。4、《2003年河南省统计年鉴》载明: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94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08.6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5374.5元/半年。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奇乘坐的出租车与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管部门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在诉请中既基于客运合同起诉了郏县出租车分公司及出租车车主宁某己的违约责任,又基于人身损害起诉了平顶山市运输公司十一队和货车车主宋某某,属请求权竞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方应选择其一弥补自己的损失。诉讼中,本院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方没有作出选择。鉴于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客观情况,为了体现人身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本案适用侵权赔偿较违约责任对原告权益的保护更周延,因此,原告方对郏县出租车公司及车主宁某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货车车主宋某某及其挂靠单位平顶山运输十一队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顶山运输十一队运作中采取的是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虽然宋某某购车后以该车队的名义从事货运业务,而实际营运活动及盈亏皆归属宋某某负责,双方仅仅是挂靠经营,没有建立起雇佣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车队应在收取管理费(租金)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原告方要求车队与宋某某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货车司机徐阿南是宋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属雇主与雇员关系,宋某某对徐阿南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贵责任,但徐阿南在该起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徐阿南追偿。由于直接受害人石某奇在事故中死亡,给间接受害人的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停尸费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交通费的票据有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以石某奇的亲属为处理事故往返郏县、宝丰县实际支付的交通费计赔;原告方提供的在郏县的住宿票与处理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石某奇在事故中死亡,不但使原告方蒙受了经济损失和家庭收入减少,尤其是石某奇作为韩某某的独子,其妻宁某甲又赋闲在家,石某奇死亡后,其八十多岁的老母和无业的妻子将失去依靠和主要生活来源,同时给这个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丈夫石某奇及四个子女为共同扶养人进行计算;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考量当地经济状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诸因素,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判决: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宁某甲、石某乙、石某丁、石某丙、石某戊医疗费及停尸费202.1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5374.35元、死亡补偿费x.4元,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43.35元、宁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共计x.75元。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宁某甲、石某乙、石某丁、石某丙、石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第三人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十一汽车队在每月收取1200元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2004年5月3日至2004年7月10止)。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宁某甲、石某乙、石某丁、石某丙、石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3.83元,被告宋某某和第三人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十一汽车队共同负担5344.18元,原告韩某某、石某乙、石某丁、石某丙、石某戊共同负担3231.65元。

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1、原审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太低,不足以抚平众申诉人的精神损害。2、原审将宋某某认定为豫D-x号货车车主和平顶山运输十一队仅是挂靠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车队应该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合法的财产所有人。因此,车辆承包人宋某某及平顶山运输十一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驳回了申诉人对宁某己及平顶山市弘旭汽车租赁公司郊县出租分公司的赔偿请求实属不当。要求撤销(2004)郏民初字第808-X号民事判决,重新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宋某某辩称:我和十一车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的车当时值12万元,后来王某锁卖了3万,损失咋办;再者原判生效后,原告以原判确定的数额x.75元,代我起诉了保险公司,起诉后原告和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9万元,双方别无争执”。等于原告方放弃了余款,应驳回原告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宁某己辩称:我也是受害者,交通事故认定我不负责任,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平顶山运输十一队述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宋某某,十一队只是被挂靠单位、原审判决十一车队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者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代宋某某向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请求,经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9万元,等于说原告放弃了其它追偿权。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另查明:2005年6月10日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等六人持(2004)郏民初字第808-X号生效的判决书,代位被申请人宋某某起诉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郏县分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六原告保险金x.75元。经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韩某某等6人保险金x元整,双方自此别无争执。且该笔赔偿款已执行到位。又查明,再审诉讼中六再审申请人撤回对弘旭出租车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再审申请人于2004年8月2日在原审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发现肇事的豫D-x的货车是宋某某挂靠郏县运输公司十一队,特追加车主宋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原审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等六人与被申请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原审认定豫D-x号自卸货车车主是宋某某,其挂靠在平顶山运输公司十一队,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追加被告的申请书中已自认上述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同时原审判令平顶山运输公司十一队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宋某某的经济能力,原审判决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出租车司机宁某己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根据侵权之债确定案由后,基于客运合同违约的宁某己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再申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4)郏民初字第808-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六位再审申请人负担。

宣判后,韩某某等六位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事故肇事车辆豫D-x号货车的车主是十一车队,购车发票及行车证上均载明十一车队是车辆所有人,宋某某与十一车队不仅是挂靠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属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的交通事故,二被上诉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十一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顶山运输公司十一车队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双方引起纠纷的原因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主持进行调解。十一车队同意给予适当补偿,韩某庭等六人坚持要10万元赔偿。双方意见差距太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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